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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代梦与彭杰、刘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梦,彭杰,刘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66号原告:代梦。委托代理人:肖登亮,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杰。被告:刘勇涛。原告代梦与被告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代梦申请,对被告彭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40号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2014年12月24日,依原告代梦申请,追加了刘勇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杰、刘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梦诉称:2011年初,原告通过熟人关系认识被告,此后,被告彭杰以做生意急需大额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及家人分多次向被告彭杰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截止2014年2月16日,被告彭杰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彭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自2014年7月起,被告彭杰就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彭杰无诚信,遂要求被告彭杰返还全部借款50万元,但被告彭杰一直推诿。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已受到损害,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且支付2014年7月至还款日期间借款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杰、刘勇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彭杰与刘勇涛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代梦与李杰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7日,代梦以转账方式向彭杰2878119980120075575账户汇款20万元。2011年11月17日,李杰峰受代梦委托向彭杰汇款17.80万元;同日,代梦向彭杰账户汇款5.80万元;2012年1月16日,代梦向彭杰账户4.20万元,此三笔款项共计27.80万元,均汇入彭杰交通银行62×××38账户。代梦共计向彭杰汇款47.80万元。2014年2月16日,彭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代梦50万元,月息2%。庭审中,代梦陈述实际借款的金额为47.80万元,彭杰出具的50万元包含2.20万元的利息。彭杰借款后向代梦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的利息。2014年7月始,彭杰未向代梦支付借款利息后,代梦要求彭杰还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在本院(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55号陈某诉彭杰、刘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彭杰请求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9日,经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彭杰未获明显××性症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月29日彭杰到院要求对代梦提交的借条上署名“彭杰”做笔迹鉴定。彭杰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时,并未对借条上“彭杰”签名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流水、转账凭条、被告婚姻证明、结婚证、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杰向原告代梦借款,有原告代梦及李杰峰向其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彭杰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彭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代梦自述被告彭杰虽然出具的是50万元借条,但实际借款为47.80万元,其中的2.20万元差额系借款时扣除的借款利息,原告代梦所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其借给被告彭杰的款项为47.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彭杰向代梦所借款项应为47.8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彭杰应当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代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代梦主张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彭杰、刘勇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勇涛应对被告彭杰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彭杰做笔迹鉴定的请求,因原告代梦提交了其向被告彭杰汇款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彭杰下欠原告代梦的借款,且被告彭杰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时,并未对借条上“彭杰”签名提出异议,故无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被告彭杰、刘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杰、刘勇涛向原告代梦偿还借款47.8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杰、刘勇涛向原告代梦支付借款利息,以47.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始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代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此款原告代梦已预缴),由被告彭杰、刘勇涛负担。被告彭杰、刘勇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代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童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