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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记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记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表人田斌,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未,男,生于1980年6月19日,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强,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记银,男,生于1975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记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未、委托代理人罗强,被告杨记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记银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支付了部分利息,目前还款困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记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杨记银向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二年,即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125‰;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等。当日,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杨记银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杨记银未偿还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9日。经多次催收未果,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杨记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记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证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记银下欠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杨记银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杨记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记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记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