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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22时许,酒后驾驶吉FR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焦某某沿鹤大线由万良镇驶往泉阳镇,当行驶至鹤大线850公里加8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于某某驾驶的辽GN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造成岳某某、焦某某受伤。经鉴定: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85mg/100ml。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焦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书证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无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岳某某驾驶吉FR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焦某某到抚松县万良镇。当晚19时30分许,两人一同在万良镇一饭店饮完酒后,由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着两轮摩托车载着焦某某沿鹤大线由万良镇驶往泉阳镇,当行驶至鹤大线850公里加8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于某某驾驶的辽GN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造成岳某某、焦某某受伤。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责任。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85mg/100ml。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焦某某达成协议:由岳某某赔偿焦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焦某某不再追究岳某某的民事责任,并表示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述,且有证人焦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的事故认定书,白山市公安司法理化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醉酒驾驶发生在深夜,场所在乡镇之间的非居民聚集的路段,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岳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