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罗明、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洪、陆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明,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洪,陆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罗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一路。法定代表人:时毅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萍,该公司经营部员工。代理权限:执行异议诉讼、答辩、参与听证。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执行异议诉讼、答辩、参与听证。被执行人:陈洪,男,生于1968年10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陆三,男,生于1967年4月3日,汉族,系汉江集团铝业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洪、陆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罗明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了异议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明称: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洪、陆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求被执行人腾退(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确认的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一路原物贸公司的商业用房。被执行人陆三租赁该房屋经营红瓦房酒店,于2013年5月将红瓦房酒店转让给异议人,当时我并不知道该房屋存在诉争,现红瓦房酒店经营权中有三个人的股份,其中我有40%的股份。在经营红瓦房酒店过程中,我们对酒店有装修和投入,若现在将租赁标的物交还给申请执行人地产公司,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请求法院对(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停止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地产公司与陈洪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公司(甲方)所有的商业用房租赁给陈洪与廖伟合伙经营“老重庆火锅城”(乙方)。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一、租赁资产: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一路原物贸公司商业用房,面积为686.25平方米,房前场地面积为586.96平方米,房屋后自建厨房面积为149.8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1年,自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三、房屋修缮与使用:在租赁期内,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保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对于乙方的装修和不动产的投入,甲方不予任何补偿,乙方如拆除,须将租赁物恢复至甲方原有状态。四、合同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场地擅自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另约定有其他事项。该份租赁合同到期后,地产公司与陈洪于2009年9月29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本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两年,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到2011年9月14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份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致。2009年9月15日,陈洪与被执行人陆三签订了一份《酒店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将租赁地产公司的房屋、场地以及“老重庆火锅城”转让给被执行人陆三经营。转让期限:房屋租赁合同4年,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转让费及支付方式:一次性向陈洪交纳房屋转让费、装修费、自建房费用及酒店种类设施等费用共计86万元。陈洪将租赁地产公司的房屋及场地转租给陆三后即离开上述经营场所,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陆三接手后,将原“老重庆火锅城”更名为“红瓦坊酒店”,仍从事餐饮业经营,并由其直接向地产公司交清了2011年6月份以前的房屋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共计28000元)。2011年6月份以后陆三再次向地产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时,地产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向其告知该地段的房屋拆除重建,暂不收取其所交纳的费用。地产公司曾多次找陆三协商收回所出租的房屋及场地,陆三以其接手后曾支付了转让费、经营期间有投入等理由,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对此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地产公司遂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9月10日,本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地产公司与被告陆三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陆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一路原物贸公司商业用房(房屋面积为686.25平方米,房前场地面积586.96平方米,房屋后自建厨房面积149.8平方米)退还给原告地产公司,被告陈洪对此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三、被告陆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地产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和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共计93334元,并按每日155.56元的标准向原告地产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上述房屋和相应场地腾退交还之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四、驳回原告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陆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对本院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陈洪、陆三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自2011年9月15日起应属无效”,维持本院第二、三、四项判决事项。2013年5月1日陆三(甲方)与异议人罗明、殷艺勤(乙方)签订了一份《酒店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转让资产:1、红瓦坊酒店(原老重庆火锅城)转让给罗明、殷艺勤,酒店房屋面积686.25平方米,房前场地面积360平方米,房屋后自建厨房面积149.80平方米,自建包厢3个,面积126平方米,自建仓库1间40平方米。2、酒店内所有设施归乙方所有。二、转让期限:甲方将红瓦房酒店整体转租给乙方使用年限贰年另肆个月。三、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转让费86万元分为三股,陆三占有30%(258000元),罗明占有40%(344000元)、殷艺勤占有30%(258000元),乙方给付甲方转让费51.6万元。四、合同另约定有其他事项。2014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地产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洪、陆三腾退交付所租赁的房屋,支付所欠的费用。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2月16日公布了强制迁出房屋公告。在执行过程中,罗明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执行标的物即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地产公司,双方均无争议,故本案罗明提出的异议属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地产公司与陈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两年,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到2011年9月14日止;陈洪与陆三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中房屋租赁期限为4年,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陈洪在向次承租人陆三转租时超过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陈洪、陆三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自2011年9月15日起应属无效”。租赁合同期满后,申请执行人地产公司通过正当途径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执行人陆三是明知的。因此,被执行人陆三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地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日将房屋转租给异议人罗明、殷艺勤属于无权处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罗明、殷艺勤与陆三之间因酒店转让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异议人罗明要求停止执行(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书确定的义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青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