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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振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黄信,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回民区风和日丽小区D座2楼南户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盖某某、樊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回民区风和日丽小区D座2楼南户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盖某某、樊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回民区风和日丽D座2楼南户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风和日丽小区D座2楼南户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盖某某、樊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风和日丽小区D座2楼南户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盖某某、樊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风和日丽D座2楼南户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张某某、盖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盖某某、樊某某陈述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回民区风和日丽D座2楼南户住宅内吸食毒品的时间及次数;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自制冰壶2个;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张某某、盖某某、樊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工作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因无法联系到吸毒人员盖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故部分补侦内容无法核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 芳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