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强与陈历春、成都联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陈历春,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王强,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历春,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曾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井新,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强诉请:1.被告陈历春、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88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3年9月5日6时50分,陈历春驾驶车牌号为川ATK4**的小型客车沿滨江西路由南大街方向往人民南路方向行驶至滨江西路“工商银行”前路段时,与行车方向前由左至右横过道路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强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强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二)事发后,王强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24302元。2014年12月2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三)川ATK4**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川ATK4**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历春自愿承担保险赔付之外的各项费用,事发后陈历春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王强同意向陈历春补偿停运损失800元。(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有:医疗费24302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比例。自费药酌情为18%,即4374.4元(24302元×18%)。(二)残疾赔偿金,王强提交了:1.王强与王仕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王仕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强租住在王仕开家中,租赁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证明王强所租住的房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六组。3.证人王仕开证明王强从2012年3月起即在金花镇双凤村6组其出租房内租房居住,按月缴纳房租,王强平时从事装修工作。证人汪建国、文秋平证明王强从2012年起和他们一起承包木工活计搞室内装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伤残赔偿金认定为44736元。(三)误工费。为证明误工费损失,王强提交了:1.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术后2个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2.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休息时限为180日。3.证人王仕开、汪建国、文秋平证明王强从事室内装修木工工作;证人汪建国、文秋平证明王强月收入在7000元左右。本院认为,结合医嘱“术后2个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住院天数与王强具体伤情,误工天数酌情认定为65天。因证人汪建国、文秋平系王强工友,与王强具有利害关系,对该二人对王强月收入的证言不予采信。由于王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284.3元。(四)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王强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认定护理费为5200元,营养费为1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王强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1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六)电动车维修费,依成都市武侯区一路顺电动车行维修费收据,认可维修费为775元。判决结果本案王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95747.3元,因王强、陈历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陈历春应当对王强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川ATK4**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8377.6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59520.3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费用为775元。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295.3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9520.3元+财产损失775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026.56元(18377.6元×60%)。陈历春承担4244.64元[(自费药+鉴定费)×60%],因其已垫付20000元,获停运损失补偿费800元,故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16555.36元,向王强支付64766.5元(70295.3元+11026.56元-16555.36元)。王强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6476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历春16555.36元;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陈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砾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梅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24302元24302元×18%自费药4374.4元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误工费6284.3元35289元/年÷365天×65天护理费5200元80元/天×6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损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