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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性别:××,××族,农民。2012年5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2年8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已起诉)、刘某甲(已起诉),在清苑县大庄某三饭店北边刘某乙家门前,盗窃清苑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33米(型号:HYA300×2×0.4),价值人民币1353元,后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保定市客运中心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站。2、2012年8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刘某甲,在清苑县玉皇庙村王乐家南边大坑处,盗窃清苑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58米(型号:HYA400×2×0.4),价值人民币3132元,后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保定市客运中心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站。3、2012年8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刘某甲,在清苑县玉皇庙村王文生家门前往北至石头桥村南村口处,盗窃清苑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110米(型号:HYA200×2×0.4),价值人民币3410元,后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保定市客运中心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站。4、2012年8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刘某甲,在清苑县耿桥村卫生所北侧,盗窃清苑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50米(型号:HYA200×2×0.4),价值人民币1550元,后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保定市客运中心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站。5、2012年8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刘某甲,在清苑县石头桥村石头桥小学门前,盗窃清苑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130米(型号:HYA400×2×0.4),价值人民币7020元,后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保定市客运中心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站。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于文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甲系自愿认罪,且盗窃行为都是被刘某甲叫去的,在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较小,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在清苑县大庄某三饭店北边刘某乙家门前,盗窃清苑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33米(型号:HYA300×2×0.4),价值人民币1353元,后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保定市客运中心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站。2、2012年8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刘某甲,在清苑县玉皇庙村王乐家南边大坑处,盗窃清苑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58米(型号:HYA400×2×0.4),价值人民币3132元,后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保定市客运中心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站。3、2012年8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刘某甲,在清苑县玉皇庙村王文生家门前往北至石头桥村南村口处,盗窃清苑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110米(型号:HYA200×2×0.4),价值人民币3410元,后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保定市客运中心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站。4、2012年8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刘某甲,在清苑县耿桥村卫生所北侧,盗窃清苑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50米(型号:HYA200×2×0.4),价值人民币1550元,后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保定市客运中心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站。5、2012年8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刘某甲,在清苑县石头桥村石头桥小学门前,盗窃清苑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130米(型号:HYA400×2×0.4),价值人民币7020元,后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保定市客运中心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蔡某乙、刘某甲,我开着刘某甲的银灰色面包车,我们在清苑县石头桥小学门前一条南北走向的小公路,我们在小公路东侧盗割了一空通信电缆,后我们往南来到石头桥村南口,也是玉皇庙村村北那一条南北小公路上,我们在小公路东侧盗割了一空通信电缆,后我们继续往南走,来到玉皇庙村里一个东西走向的大坑那,我们在大坑那盗窃了一空通信电缆,后我们往西走到了耿桥村,我们在耿桥村卫生所门前一条东西小公路北侧盗窃了一空通信电缆,后我们往南走到了大庄村东南角刘三饭店那,我们在刘三饭店北侧一条南北走向的小砖道东侧盗窃了一空通信电缆,当天凌晨我们把电缆拉到安新县牛角村里一户人家卖了,是刘某甲联系卖的,后来分给了我300元钱,钱早就花光了。(2)同案犯蔡某乙供述,我们在大庄某三饭店北侧那盗窃的当天晚上,我和刘某甲、蔡某甲还在清苑县石头桥村小学门前,一条南北小公路东侧盗割了一空电缆;我们还在石头桥村小学北侧,还是那条南北小公路东侧盗割了一空电缆,这两个地方离得不远;我们还在玉皇庙村和石头桥村搭界处盗窃了一空电缆;我们还在清苑县玉皇庙村里一个东西走向的大坑那盗割了电缆,盗窃了多少我不知道,当时我在路边看车来,我们还在清苑县耿桥卫生所北侧盗割了一空通信电缆,我们把电缆卖给了保定客运中心一个破烂摊。(3)同案犯刘某甲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蔡某乙、蔡某甲,在清苑县大庄村东南头刘三饭店北侧一条南北小砖道东侧盗割了一空通信电缆;后我们在清苑县石头桥小学门前一条南北小公路东侧盗割了二空电缆;后我们在石头桥村一条南北小公路东侧盗割了一空电缆;后我们在清苑县玉皇庙村里一个东西大坑那,我们在大坑南侧盗割了二空电缆,我们还在耿桥卫生所北侧那盗窃了一空电缆,我们把电缆卖给保定客运中心一个破烂摊了。(4)被害人秦某陈述,证实联通公司清苑县何桥乡石头桥村小学门口的通信电缆被盗过,被盗时间是2012年8月2日晚上。石头桥村王某乙家(在石头桥小学北边)西侧的通信电缆也被盗了,那天晚上大庄某三饭店北边刘某乙家门前的通信电缆也被盗了,玉皇庙村王某甲家南边大坑那的通信电缆也被盗了,玉皇庙村王文生家门前往北直至石头桥村南村口处的通信电缆也被盗了,联通公司清苑县耿桥村卫生所北侧的通信电缆就是耿桥村史文丽家门前的通信电缆被盗过,被盗时间是2012年8月2日晚上。我们公司工程队8月3日维修的。(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蔡某乙均辨认出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在清苑县何桥乡石头桥村石头桥小学门前的一条南北小公路东侧盗窃了一空通信电缆;在清苑县何桥乡玉皇庙村北王文生家门前一条南北小公路东侧交接箱盗窃了一空通信电缆;在清苑县何桥乡玉皇庙村,王某甲家南侧一个东西走向的大坑南侧盗窃一空通信电缆;在清苑县何桥乡耿桥村耿桥卫生所北侧史文丽家门前一条东西小公路北侧盗窃了一空通信电缆;在清苑县大庄镇大庄村东南头刘某乙家门前一条南北走向小砖道盗窃了一空通信电缆。(6)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清苑县玉皇庙村王乐家南侧大坑处被盗的型号为HYA400X2X0.4的通信电缆58米,价值3132元;清苑县玉皇庙村王文生家门前往北至石头桥村男村口处被盗的型号为HYA200X2X0.4的通信电缆110米,价值3410元;清苑县石头桥村小学门前被盗的型号为HYA400X2X0.4的通信电缆130米,价值7020元;清苑县大庄村刘三饭店北边刘金雪家门前被盗的型号为HYA300X2X0.4的通信电缆33米,价值1353元;清苑县耿桥村卫生所北侧被盗的型号为HYA200X2X0.4的通信电缆50米,价值1550元。(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12日被刑满释放。(8)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2日将蔡某甲抓获。(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积极主动,不属于次要或者辅助地位,故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蔡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尤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