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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伟君与毛军平、许新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君,毛军平,许新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782号原告:梁伟君。委托代理人:柯小兵。被告:毛军平。被告:许新颜。原告梁伟君与被告毛军平、许新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毛军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许新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7日,被告毛军平向原告梁伟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新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军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伟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新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毛军平、许新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