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某、王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周某,苏某,郭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四百七十五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逢伯、吕顺奇,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艳春,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狄东良,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旭东、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王某、周某、苏某、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王某、周某、苏某、郭某及辩护人吕顺奇、许艳春、狄东良、徐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邓某认为被害人张某乙在赌博时出“老千”导致其输钱,遂与被告人王某、苏某、郭某、周某、许某(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商量并决定以抓“老千”、索要赔偿为由敲诈被害人的钱财。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王某在溧阳市上黄镇新菜场处当场抓获出“老千”的被害人张某乙。后王某���话纠集苏某、郭某、周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张某乙的车上,并采用打巴掌、言语威胁等方式敲诈张某乙的钱财。张某乙被迫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人民币33000元。其中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周某、苏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邓某、郭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周某、苏某、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周某、苏某、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苏某、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王某、周某、苏某、郭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吕顺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艳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人狄东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旭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邓某称被害人张某乙在赌博时出“老千”导致其输钱,遂与被告人王某、苏某、郭某、周某及许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并决定以抓“老千”、索要赔偿为由敲诈被害人张某乙的钱财。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王某在溧阳市上黄镇新菜场处当场抓住出“老千”的被害人张某乙。后被告人王某电话通告被告人苏某、郭某、周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张某乙的车上,并将车开至无人处。后采用打巴掌、言语威胁等方式敲诈张某乙的钱财。被害人张某乙被迫通过银行卡取现和转账给被告人人民币共33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某、苏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邓某、郭某及许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王某、周某、苏某、郭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王某、周某、郭某已分别向被害人张某乙退出自己所分得的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苏某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1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张某甲、罗某、丁某、莫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门诊病历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王某、周某、苏某、郭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周某、苏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共同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王某、周某、苏某、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王某、周某���苏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郭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张息荣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苏某退赔被害人张息荣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