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赵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平安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李宗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东侧东润名邸3号楼401-1。法定代表人宋士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婷,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七路5号。法定代表人孙元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娟,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艳,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超。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付寿博、赵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付寿博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付寿博的起诉。2014年12月8日,被告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决定不予追加。2015年3月9日,被告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以本案担保人赵超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海龙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被告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娟、刘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特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万元,用途为购买线束,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6.6%,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付寿博、赵超分别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原告与福莱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福莱特公司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中环公司、付寿博、赵超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福莱特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万元;2、判令被告福莱特公司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758393.46元;3、判令被告中环公司、赵超为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及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编号为2013-A-G-10-12的支付申请、编号为0052647的往来收据、编号为01990085的电汇凭证、2012年10月9日福莱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年3月12日福莱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福莱特公司2013年5月27日的营业执照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对上述事实和主张予以证实,被告福莱特公司、赵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福莱特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本金和利息予以认可。被告赵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本金和利息予以认可,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环公司辩称,中环公司董事会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董事会决议没有效力,加之法定代表人杨海龙涉嫌受贿、贪污,故中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串通福莱特公司损害中环公司利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撤回对付寿博的诉讼损害了中环公司的权益;原告不能证明福莱特公司借款用途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本案被告赵超涉嫌行贿办理贷款,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龙涉嫌受贿、贪污等事实关联本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中环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工商档案、该公司与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对上述事实和主张予以证实。原告和被告福莱特公司、赵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中环公司应当依据《反担保合同》就反担保事宜另案向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余各项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及中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环公司的《公司章程》,各方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莱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莱特公司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用途为购买线束,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6.6%,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同日,原告与中环公司、赵超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1003、1189A002201300011002、1189A002201300011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为原告与福莱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福莱特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0月30日将45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中环公司账户。至起诉时,被告福莱特公司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中环公司、赵超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莱特公司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福莱特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10月28日,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被告福莱特公司未履行按时偿还本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收取利息。被告中环公司、赵超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环公司、赵超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被告福莱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环公司、赵超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福莱特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环公司提出董事会决议没有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环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该《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会对上述事项作出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在法庭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中环公司自认2013年9月29日《董事会决议》作出时该公司总共有4名董事,而当时在该决议上签字的董事有3人,尽管签字人孙元彪不是公司董事,但是签署该决议的董事已经达到了《公司章程》所要求的人数,应为合法有效。至于中环公司提出的法定代表人杨海龙涉嫌受贿、贪污,因此其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串通福莱特公司损害中环公司利益,以及原告不能证明福莱特公司借款用途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等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758393.4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准);二、被告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赵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分别按照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1003号和1189A002201300011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赵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592元,由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赵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审 判 员 阎 巍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