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永元与金辉进、曹记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元,金辉进,曹记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许永元。委托代理人傅金恩,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辉进,系开发区山味土灶大锅台餐馆业主。被告曹记怀。原告许永元与被告金辉进、曹记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9日,本案由,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景萍、汪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9日,被告曹记怀对原告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其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将该申请退回本院。原告许永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金恩、被告曹记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辉进参加了2014年7月9日的诉讼,2014年9月15日、2015年4月9日的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金辉进经营的开发区山味土灶大锅台餐馆(下称山味餐馆)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1月25日16时许,原告与山味餐馆员工因工作口角发生纠纷,双方在推拉中造成原告倒地左手受伤,经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6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遵从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息。2014年3月2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永元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调解纠纷,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27316.68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山味餐馆的个体信息、被告曹记怀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许哲凯、李香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2014年6月30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许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1)2014年3月28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许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4年7月8日,武汉市汉阳区聚鑫园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情况。证据四、(1)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2)武汉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3)光片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五、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一张、湖北省中医院门诊挂号单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六、(1)2014年3月24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一张;(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及鉴定材料复印费13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证据八、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金辉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本身有主要过错。被告曹记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在晚上七点左右,当时原告与曹记怀在厨房发生争吵后,被告曹记怀去了阳台,原告跟去阳台,又说了曹记怀,曹记怀就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快倒地时拿砖头准备打曹记怀,在场的厨师长将两人劝开,原告受伤原因曹记怀并不知道。被告金辉进、曹记怀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过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被告金辉进、曹记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1)、证据四中的(2)、证据五、证据六中的(2)和(3)、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金辉进、曹记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原系山味餐馆的员工,与被告曹记怀系同事关系,且事故发生时间较晚,证人未亲眼看到原告受伤过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证据四中的(1)和(3),因被告金辉进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曹记怀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2)不清楚该酒店,证据四中的(1)不是打架的时间,证据四中的(3)其看不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直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无营业执照相印证,亦未提供每月发放原告工资的凭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1)和(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辉进、曹记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1)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材料否定该鉴定结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能够证实原告报警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辉进、曹记怀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有关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公安部门调取了两份《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原因及过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山味餐馆工作。2014年1月24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曹记怀在厨房工作,原告在炒菜时让被告曹记怀帮忙拿盘子未果,故出言辱骂被告曹记怀,被告曹记怀就拿酱油瓶子(塑料)朝原告眼部打了一下,厨师长随即将两人分开并带被告曹记怀去阳台谈话,原告跟去阳台并冲到被告曹记怀面前,厨师长劝架未果,双方进而又互相辱骂并发生扭打,原告在快摔倒时用手撑地导致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石市第二医院拍片检查,初步诊断:右手外伤,右手第1掌骨掌腕关节不全性脱位;治疗意见:请骨科会诊。原告经骨科会诊,诊断结果为:右手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处理意见:收入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58.80元(含挂号费3.80元、放射费155元)。次日,原告报警,要求公安部门协调处理此事未果。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挂号检查,支付挂号费4.5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原告支付住院费用3418.93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出院医嘱:术后每月来院复查x线,依据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处理。2014年3月5日,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03.80元;同月20日,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复查,支付治疗费6.50元。2014年3月24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2014)临鉴字第1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13元。另查明,山味餐馆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告金辉进;原告在山味餐馆系厨师,工作期间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辉进给付原告500元。再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二人,即儿子许哲凯(2009年3月11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妻子二人共同抚养;母亲李香运(1939年12月18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五人共同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曹记怀均系山味餐馆员工,在平常工作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发生矛盾时,亦应当保持冷静,换位思考,主动与对方进行沟通与交流,协商解决。但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并未冷静思考,反而相互对骂、扭打,导致原告的右手受伤,故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原告和被告曹记怀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金辉进虽系原告及被告曹记怀的雇主,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曹记怀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原告非因劳务而受伤,且被告金辉进对此事故的发生超出了其所能预见的范围,被告金辉进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辉进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00.03元,根据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认定为3692.53元(158.80元+4.50元+3418.93元+103.80元+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厨师,收入具有不稳定性,且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23日为3818.48元(23624元/年÷365天×59天)。原告因伤致残需要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计算为2356.99元(23624元/年÷365天×6天+23624元/年÷12个月×1个月)。因原告在黄石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相关的交通费是合乎情理;但其在到达武汉后就应选择较为适宜的交通工具,不应存在的士等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符合黄石地区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居住城镇,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0221.42元(7852元/年×20年×20%+5723元/年×13年×20%÷2+5723元/年×6年×20%÷5)。原告主张的鉴定材料复印费13元不属于鉴定费,且依法无据,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3692.53元、误工费3818.48元、护理费2356.9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221.42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54589.42元。被告曹记怀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50%,即27294.71元,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9294.71元。扣减已支付的500元,被告曹记怀尚应赔偿原告28794.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曹记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永元28794.71元(已扣减支付的500元)。二、驳回原告许永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许永元负担1423元、被告曹记怀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