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倪海清与吴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倪海清,在中国源仓太阳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无锡办事处工作。委托代理人徐利(受倪海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受倪海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耀辉(曾用名吴磊)。原告倪海清与被告吴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钰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清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海清诉称:2014年1月16日,吴耀辉向倪海清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吴耀辉迟迟不能归还,倪海清多次催讨,吴耀辉均拒付。现要求判令:吴耀辉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吴耀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磊于2014年1月16日向倪海清出具借款凭证1份,上面载明:我吴磊向倪海清借4万元,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地址银杏苑xx号xxx,借款用途公司资金周转,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2015年1月,倪海清诉讼来院。审理中,倪海清对借款经过陈述为: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吴耀辉开办无锡锐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倪海清提出借款4万元,2014年1月16日,倪海清在自己公司(中国源仓太阳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无锡办事处)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吴耀辉,交付款项后吴耀辉就出具了借款凭证。倪海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事实,由倪海清提供的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耀辉向倪海清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倪海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倪海清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耀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海清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已由倪海清预交),减半收取后为400元,由吴耀辉负担。吴耀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倪海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鲍钰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袁丹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