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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翟增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增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增强,男,1994年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屏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增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段希、莫斐出席法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翟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累犯,建议对翟增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翟增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翟增强伙同白某某、倪某某、翟某某到石屏县宝秀镇朱洼子村委会李家围村,由倪某某负责在外放风,翟增强、白某某、翟某某三人翻墙进入王庆家实施盗窃,共盗得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8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170.50元,被盗的“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611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翟增强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港村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物品及部分现金已追缴返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翟增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失主王庆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白某某、倪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翟增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其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61.5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被告人翟增强应据此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增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增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翟增强具体量刑时,应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增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增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