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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柏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柏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马屯镇南文口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村245号,2014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3月5日被取保候审。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振华、贾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5日15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AX89**冀A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93省道125KM+55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柏乡县固城店镇西苏村孔某甲驾驶的一辆河北EWJ9**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孔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柏公交认字(2014)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甲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笔录。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AX89**冀A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93省道125KM+55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柏乡县固城店镇西苏村孔某甲驾驶的河北EWJ9**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孔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柏公交认字(2014)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甲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和调解下,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30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1月5日15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AX89**冀A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93省道125KM+550M处,因方向盘失灵,行驶到逆行车道上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拖拉机相撞,拖拉机司机死亡,两车损坏了。事故发生后,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孔某乙告诉其其丈夫孔某甲2014年1月5日15时许在393省道125KM+550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其在张某某驾驶的冀AX89**车上睡觉,听见一声响,其下车见该车跟一辆拖拉机撞了,该车停在了南边公路上,车头紧挨着拖拉机车头,车斗跑到公路北边的土路上。拖拉机司机是个男的,在拖拉机上一动不动,头上流着血。4、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听到吱一声刹车,扭头看时,看到一辆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并斜着往南刹车滑行着,在公路南边有一辆拖拉机由西向东走着,半挂车先是和拖拉机车头顶,又顶后斗。拖拉机司机挤到车棚里了,把拖拉机顶散了。后发现拖拉机司机是本村的孔某甲。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6、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柏公交认字(2014)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甲负次要责任。7、柏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柏)公(刑)鉴(尸检)字(2014)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孔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8、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003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冀AX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小型拖拉机左前部接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9、柏乡县人民医院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孔某甲血液酒精浓度均为0mg/100ml.10、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证实,孔某甲已经死亡。11、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张某某委托李会义与被害人孔某甲妻子杨某某委托杨春社在柏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0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2、侦办经过证实,证明案件的侦办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14、现场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5、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庭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崔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