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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2013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的振丽网吧内,以向被害人周李富借用手机的名义,趁周李富不注意之机,盗走其IPHONE4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4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任某在天河区上社荷光路燕鹰网吧内被抓获,上述赃物未缴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任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区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