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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靳婷婷诉被告刘海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婷婷,刘海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13号原告靳婷婷,女,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海洋,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靳婷婷诉被告刘海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婷婷,被告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2月18日经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237000元,但被告只给付80000元,尚欠原告157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7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承认欠原告157000元,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婷婷与被告刘海洋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双方经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刘海洋所有,刘海洋于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靳婷婷237000元。2014年12月3日刘海洋给付靳婷婷80000元,尚有157000元未付,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欠条,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该协议履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婷婷欠款157000元;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