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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城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与姜同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姜同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71号。代表人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诉被告姜同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告姜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姜同芳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世纪花园东时,与对行的崔永海驾驶鲁K×××××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崔永海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崔永海的法定继承人崔洪顺、陈贵玲、杨在美、崔贝贝起诉至法院,乳山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乳民初字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姜同芳辩称,不清楚原告已经赔付了11万元死亡赔偿金。事故距今已有三年时间,被告不应再向我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姜同芳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世纪花园东时,与对行的崔永海驾驶鲁K×××××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崔永海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同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永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同芳所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2年4月17日,崔永海的法定继承人崔洪顺、陈贵玲、杨在美、崔贝贝起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2)乳民初字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崔洪顺、陈贵玲、杨在美、崔贝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履行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2)乳民初字17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已按本院(2012)乳民初字17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同芳偿还垫付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追偿,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同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姜同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堂审 判 员  李 振代理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