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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梅英贩卖毒品、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英,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梅英,女,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子河市,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2012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英犯贩卖毒品罪、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梅英及其辩护人刘晓东、郑德志,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梅英,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后王某通过银行汇款给王梅英2000元购买毒品。当日17时许,王梅英将100粒麻古装在一苹果手机盒子内,用透明胶带包裹,并在手机盒上写上接货人的电话后,交临泉汽车总站姚某的客车运至阜阳汽车西站。王某在汽车西站接收毒品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当面称重,疑似毒品重11.32克。2014年7月4日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送检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梅英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梅英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范围内量刑。被告人王梅英认为其是帮忙为王某代买毒品,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王梅英受托帮王某代购麻古,并未从中盈利;2、王梅英已提供毒品卖家的身份信息,不能因未核实而否认卖家的存在;3、王梅英不是涉案毒品的卖主,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王梅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供述让王梅英帮忙买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检举同案犯;2、王某家庭状况特殊,父母、子女均需其照顾,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梅英与被告人王某系朋友关系,王梅英自称不吸毒。王某为吸食毒品,委托被告人王梅英在临泉县代为联系毒源。2014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梅英购买麻古,并通过工商银行汇款至王梅英账户2000元毒资。当日17时许,在临泉县汽车总站院内王梅英将封面写有王某手机号码的苹果手机盒交给临泉至阜阳的专线客车司机姚某,通过客车捎运的方式将该毒品交与王某。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阜阳市汽车西站门口接收货物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手机盒内红色片状可疑毒品100粒。经当面称重,疑似毒品重11.32克。经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2014年6月24日由群众匿名举报至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梅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侦查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中自行发现,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王梅英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梅英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4)账户交易明细记录、汇款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16时44分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大楼支行汇款至王梅英工商银行账户2000元。(5)前科查询,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颍东公安分局处理。(7)当面称重记录,证明2014年6月24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警大队分别当着被告人王某、姚某的面对疑似毒品称重,疑似毒品净重11.32克。(9)情况说明三份,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临泉县前进路金凯大酒店南附近有名为“韩素华”的居民。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王某持有的红色片状疑似毒品100粒,苹果手机包装盒一个。3、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4)10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红色片状嫌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阜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阜公(网安)勘(2014)010号《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委托阜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王梅英、王某使用的3部手机的相关信息进行勘验,阜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经手机取证系统,提取了手机内的基本信息和相关数据。(2)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查获的苹果手机包装盒面貌。(3)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4日,通过混杂辨认,姚某指认3号(王某)是接受其交付的白色手机盒的人;2014年6月27日,通过混杂辨认,王梅英辨认出王某是接受毒品的人;姚某指认出7号(王梅英)是2014年6月24日交给其手机盒的女子。(3)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6月24日对王某进行人身检查,其身体各部位未见明显伤痕,衣着完好,随身携带现金3670元,透明塑料袋6个,金黄色带吊坠金属项链一个,银白色金属戒指一枚。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电话通讯详情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王某155××××9177的号码与王梅英13395587790号码、姚某132××××9685号码多次相互通话。(2)临泉县汽车总站监控录像片段,证明IX35白色现代越野车出现在该站及王梅英与姚某见面事节。6、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证言其是阜阳至临泉专线依维柯汽车的驾驶员。2014年6月24日17时许,其在临泉汽车总站内上位拉人,这时一个女的给其一个封好白色的手机盒让其带到阜阳,说是手机内存卡,付给其十元钱,并让其快到阜阳的时候给纸盒上留下的电话号码打电话。其到程集的时候,其家属用132××××9685的号码给接货人联系,约定在北站接货并告诉车牌号。因其送人至火车站后在北站未等到,又联系在西站交货,后其在汽车西站门口将纸盒交给一中年男子,这时公安机关将其与该男子逮住,带到公安机关,当着其面对手机盒内的物品进行检查,并称量。其第一次给这两人带货,盒子没有打开过。(2)证人郭某证言其与姚某是夫妻,共同跑专线。2014年6月24日17时32分从临泉客运总站发出,快到阜阳的时候,姚某说带了一份货,让打电话。快进阜阳市区的时候其用姚某的132××××9685手机给盒子上留下的号码打电话,让他到北站接货。因车要到火车站送人,其从西站下了车,后来的事不知道。盒子是四方形的纸盒,用透明胶布包好的,上面写了一个手机号。其不知道纸盒里装的是什么东西。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认识王梅英一年左右。2014年6月24日,其电话联系王梅英向她购买100粒麻古,自己吸。通过瑶海的工行网点给王梅英汇款2000元,就这一次从她那买毒品。记不清其微信名了,和王梅英微信聊天记录中说的“红酒”、“啤酒”是什么意思想不起来了。(2)被告人王梅英供述其和王某是网上认识的,在阜阳见过几次面。后来知道王某吸毒,王某问能不能联系点?其没答应。前几天问一个认识的临泉姜寨姓韩的女的,问她有没有毒品。她说能联系到。大约一个月前,这女的打电话说联系到了,要是要再打电话。2014年6月24日下午大概4点多,王某打电话说要到临泉看其,其说下乡了。后来王某又打电话说给其工行银行卡上打了2000块钱,让其捎点麻古。其跟那个女的电话联系,说朋友要红药片,她说有,在临泉的五十米路头等其。其开车到地点,5点左右见面后她把其领到路边的巷子里,从手里拿出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毒品,说不是100粒就是99粒。其说朋友就给了2000元,没有取,过两天再给她钱,她说好。其从车上拿了一个苹果4的手机盒,她把毒品装进盒子里,从身上拿出一卷透明胶带,横着和竖着各缠两道。给其一支笔,其在盒子上好几处写了王某的电话号码后就走了。上车后其让朋友文党辉开着其的IX35白色现代越野车到汽车南站,说接人。到南站后,其找了一辆准备发往阜阳的依维柯,让车主捎个手机到阜阳,和车主谈好运费10元由收的人付,就走了。出车站其给王某打了电话,说东西放车上了,人家给你打电话自己去拿。之后就没再联系。王某的QQ名和微信号都是“我是传奇”。其手机里王某发的微信内容“红酒老样子,白酒减半,纪念日临近,星期二开始可能停要歇业几天了,你也要注意身体,别太累了”没啥意思。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王梅英行为的定性。被告人王梅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梅英无贩卖毒品获利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仅为他人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当庭供述“上线”贩毒者姓名、住址等信息。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王梅英提供的住址区域并未发现此住户。经查,被告人王某为吸毒人员,无证据证明其购买毒品系为贩卖,其供述让王梅英帮忙联系购买毒品自吸,但并不知悉购毒渠道,与王梅英的“上线”也不直接联系亦不见面;王梅英亦供述受王某委托寻找毒源且受贩毒者请求“如果有朋友买毒品找她”,且王梅英手机中存有王某给其发送的言辞隐晦的微信信息。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可以确定,王梅英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实施了信息的传递、商定价格、接取毒品、毒资、交付毒品等行为,且已完成,在买卖中起到关键作用。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的实行行为,直接导致毒品买卖的实现,扩大了毒品的社会流转面,且毒品交易量较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性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梅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查实“上线”等相关事节,已经公安机关核查并未发现此人,且该事实存在与否不影响对被告人王梅英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且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梅英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梅英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梅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梅英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父母年迈、患病及女儿上学需要照顾等理由,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梅英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范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梅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芳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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