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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余某甲,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沈某,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余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辉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鹤山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l2月3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后因双方不断产生矛盾,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分居,为此双方曾就离婚和财产处理进行了口头协议: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文明路×××房归被告所有,粤J×××××号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但我将房屋产权全部办理给被告名下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反对离婚。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维持夫妻关系的必要,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儿子余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文明路×××房(价值约180000元)归被告所有,粤J×××××号摩托车(价值约3000元)归被告所有,没有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沈某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鹤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l2月3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4日原告离家外出租屋居住至今,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沈某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超过10年,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因生活琐事自2014年10月4日离开与被告共同居住地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离不弃,照顾抚养儿子,期待原告回心转意,搞好夫妻关系。为了保障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原告回家,加强沟通联系,互相关心,相互支持,消除隔阂,双方是能够和好并能组织一个幸福家庭的。故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