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冯某某、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冯某某,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泰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肖某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翁某某,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被告冯某某母亲。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钱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冯某某相识,之后原告支付被告冯某某及其母亲翁某某礼金4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借故不答应。2014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冯某某已经怀孕,被告冯某某及翁某某均承认是冯某某与他人同居而怀孕。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被告翁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原告10000元,另出具一张3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某、翁某某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光盘,证明被告写明在2014年6月份还清礼金32000元。被告冯某某、翁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之后原告按农村风俗向被告冯某某及其母亲翁某某支付礼金42000元。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冯某某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冯某某未应允。2014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冯某某与他人同居并怀孕,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礼金。被告翁某某归还了原告1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出于与被告冯某某是结婚登记的目的,向被告冯某某及翁某某支付礼金。事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翁某某协商好由翁某某退回礼金3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也接受了欠条,故对返还彩礼方面视为双方已达成了合意,被告翁某某负有退还32000元礼金的义务。被告冯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诉请冯某某退还礼金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返还礼金3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返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3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吴显敏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