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与朋友一起吃饭并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内载张某、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路、嘉陵江路路口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7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为被告人吴某顶包被办案机关识破。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季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呼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照片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榕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