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邱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邱某,无业。被告谢某甲,无业。原告邱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淑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06年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均是再婚,同年下半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考虑是再婚,尽量与被告培养夫妻感情,2009年8月31日原告生育儿子谢某乙,被告一直未负担儿子的抚养费,至今为止只支付过1000元。2010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请求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等。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8月31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儿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双方因感情不和未在一起生活已有两年以上,被告长年在福建省泉州市务工,但极少与其家人联系,在2015年春节、清明节及其父亲谢泉龙七十大寿时均未回抚州。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等。另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民政所及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松岗村民委员会证明、(2006)临南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各一份、问话笔录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起诉要求与其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不与其家人及原告联系,且双方生育的儿子一直由原告方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婚生儿子全部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谢某乙(2009年8月31日出生)由原告邱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邱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