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锴、田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锴,田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法定代表人田爱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锴,男,1966年1月26日生,蒙古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爱国,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通化县加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锴、田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立管字第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田爱国向被上诉人南锴出具借条一份,由上诉人提供担保,引发的纠纷是担保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锴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住所地在通化县,且上诉人是用在通化县企业的财产作担保,提供担保的行为也发生在通化县,所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在通化县。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至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14日,被上诉人田爱国为被上诉人南锴出具欠据一份,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田爱国签名捺印。上诉人通化县加气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在欠据上盖章确认。上诉人通化县加气公司作为本案担保人,与被上诉人南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是从属于被上诉人南锴与田爱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的,应依据主合同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确定本案管辖。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南锴作为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月29日,上诉人通化县加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截止2015年2月16日,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田爱国送达原审裁定时,被上诉人田爱国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案被上诉人田爱国作为第一债务人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