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茂林与孙玉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茂林,孙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386号原告王茂林。被告孙玉顺。王茂林与孙玉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金宝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孙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茂林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永进追偿;并承担诉讼费用275元。但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申请人已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宝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