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建林、王有奎与蒋华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建林,王有奎,蒋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林。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奎,委托代理人钱海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华芳。上诉人顾建林、王有奎与被上诉人蒋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顾建林、王有奎的诉讼请求为,2011年,被告蒋华芳向原告顾建林、王有奎购买苗木,截止到2011年10月5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顾建林、王有奎苗木款35万元,该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苗木接收单位未支付过该苗木款。两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该公司无关,本案苗木款是被告蒋华芳所有,且被告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华芳就本案35万元苗木款已结清,为此两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本案苗木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华芳至今未付,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华芳支付原告苗木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顾建林、王有奎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苗木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蒋华芳与原告顾建林、王有奎双方对账结算,结欠原告顾建林、王有奎苗木款共计35万元。2、被告蒋华芳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在常熟世贸房产公司和南京世贸房产公司所有的苗木是被告蒋华芳所有的美果园林公司向顾建林购买的,没有向王有奎购买过。美果园林购买上述苗木后再卖给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美果园林苗木款已结清,美果园林未支付给顾建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蒋华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顾建林、王有奎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交苗木结算清单的原件,仅提交了苗木结算清单的复印件,虽被告蒋华芳在情况说明中称,在常熟世贸房产公司与南京世贸房产工地的苗木款未支付给原告顾建林,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尚无法认定被告所结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顾建林,王有奎要求被告蒋华芳支付35万元苗木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顾建林,王有奎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建林、王有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顾建林、王有奎负担。上诉人顾建林、王有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蒋华芳在情况说明中虽没有明确结欠苗木款的具体数额,但苗木结算清单复印件与情况说明联系起来看,蒋华芳是看到结算清单后才出具情况说明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蒋华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建林、王有奎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苗木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诉讼中,上诉人顾建林、王有奎提出由蒋华芳签名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中也并没有结欠的具体数额,鉴于蒋华芳在一审和二审中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定欠款事实和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诉人顾建林、王有奎起诉时依据的主要证据系复印件而无原件,而又无其他证据足以与之相印证,故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上诉人顾建林、王有奎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顾建林、王有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裘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