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大田县荣昌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少勇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田县荣昌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少勇,叶良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福建三明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田光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沧海,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大田县荣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181号东方嘉园3号楼31#店。法定代表人:庄晓榕。被告: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60号四层。法定代表人:黄少勇,董事长。被告:黄少勇,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叶良崇,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原告福建三明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与被告大田县荣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鹏公司)、黄少勇、叶良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庆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昌公司、一鹏公司、黄少勇、叶良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融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荣昌公司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80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一鹏公司、黄少勇、叶良崇等人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后被告荣昌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2015年1月27日扣划了原告的存款4371874.51元。现因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荣昌公司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借款人民币4371874.51元。2、被告荣昌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262312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4634186.51元。3、被告一鹏公司、黄少勇、叶良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因被告尚有质押金1600000元可抵扣,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荣昌公司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借款人民币2771874.51元。被告荣昌公司、一鹏公司、黄少勇、叶良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鑫融公司(甲方)与被告荣昌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甲方因履行主合同项下保证义务的支出总金额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直至乙方全部付清为止。同日,原告(甲方)与一鹏公司、黄少勇、叶良崇、蔡梅春、连伟(乙方)及荣昌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履行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蔡梅春、连伟及被告黄少勇、叶良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2013年6月5日,原告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荣昌公司向贵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0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由我单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可从我单位帐户中直接扣收。2013年6月21日,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荣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荣昌公司向城关信用社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荣昌公司未能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27日,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分别扣划原告帐户存款4000000元、4371874.51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对2014年9月29日被扣划的4000000元作出判决:被告荣昌公司应支付欠款4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3040元,合计人民币4243040元给鑫融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个月内付清。被告尚有质押金1600000元未抵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融公司与被告荣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一鹏公司、黄少勇、叶良崇等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昌公司追偿,被告一鹏公司、黄少勇、叶良崇应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抵扣质押金后应偿付欠款277187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62312元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该资金占用费应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该利息损失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妥,原告主张30天,资金占用费为81316.87元。被告荣昌公司、一鹏公司、黄少勇、叶良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田县荣昌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欠款2771874.51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1316.87元,合计人民币2853191.38元给原告福建三明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少勇、叶良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37元,由原告负担927元,被告负担19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庆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