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姜海玲、时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姜海玲,时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钱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涛,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庆,男,系该行职员,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被告姜海玲。被告时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姜海玲、时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涛、王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玲、时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姜海玲签订编号为100588052769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海玲提供��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被告姜海玲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姜海玲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姜海玲承担。被告姜海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此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100588052769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姜海玲、时静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5276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合同》,被告姜海玲、时静以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共济街三段×号×单元×层×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姜海玲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向下编号为100588052769《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6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姜海玲发放了���款人民币60万元。此后,被告姜海玲未按照未定偿还贷款利息,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8.4%,罚息执行年利率12.6%,复息执行年利率12.6%,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姜海玲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60万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30062元人民币,本息合计630062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姜海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姜海玲、时静夫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拖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姜海玲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52769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判令被告姜海玲、时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9日欠息合计30062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姜海玲、时静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共济接三段×号×单元×层×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姜海玲、时静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判令被告姜海玲、被告时静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被告姜海玲、时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姜海玲签订编号为100588052769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姜海玲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被告姜海玲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姜海玲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姜海玲承担。被告姜海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此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姜海玲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向下编号为100588052769《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6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同时为确保编号为100588052769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姜海玲、时静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5276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姜海玲、时静以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共济街三段×号×单元×层×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并于同年10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海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万元。此后,被告姜海玲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8.4%,罚息执行年利率12.6%,复息执行年利率12.6%,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姜海玲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60万元,应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0062元,本息合计63006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他项权利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逾期帐单》、结婚登记证、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授信协议依法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贷款,被告理应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然而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3580元、罚息15960元、复息522元,其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偿还未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9日欠息300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共济街三段×号×单元×��×号房屋的抵押权有约定,并且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抵押物权利价值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因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且符合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姜海玲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履行;二、被告姜海玲、时静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60万元;三、被告姜海玲、时静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9日所欠利息13580元、罚息15960元及复利522元;四、被告姜海玲、时静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利率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所欠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五、被告姜海玲、时静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费30000元;上述二至五项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济街三段×号×单元×层×号的抵押房屋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0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