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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刚与吴湖成、吴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湖成,吴国忠,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湖成(曾用名吴虎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刚,农民。上诉人吴湖成、吴国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吴国忠购买双峰牌自卸三轮汽车(爬山王)一辆,车架号码Z0B0112028、发动机号码U00715237A。购车后吴国忠既未办理上户登记手续,也未取得行驶证就将该车交给其子吴湖成从事货运。2012年12月4日,吴湖成驾驶该车在藕团乡南团坝风溪口为周义生装运木材,郑刚则给周义生装车。因路面湿滑,装满木材的车打滑,站在车后的原告郑刚被车轮弹出的杉木棒击中,致郑刚腹部受伤。受伤后郑刚于当日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74天。住院期间,郑刚的妻子、儿子三人一直陪护。经医院诊断,郑刚肠穿孔、肠系膜挫裂伤、脾挫裂伤,建议休息6个月。2013年7月4日郑刚的损伤经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郑刚支付鉴定费1300元。郑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周义生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吴湖成、吴国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86544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湖成驾驶三轮汽车在山场装运木材,因路面湿滑,吴湖成启动车辆时未仔细观察周围交通情况,启动的车辆将路面的杉木棒弹出,致使站在车后的郑刚腹部受伤,吴湖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郑刚受雇周义生等人在其山场装车,郑刚与周义生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吴湖成驾车装材,按装材量计酬,吴湖成与周义生等人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对郑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郑刚作为雇员既可以请求雇主周义生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不超过郑刚应得赔偿额度即可。周义生等人已赔偿住院医疗费30000余元,现郑刚选择要求吴湖成、吴国忠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吴国忠购买改装车后既未办理上户登记手续,也未取得行驶证就将该车交给吴湖成从事货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郑刚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郑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车辆启动时路面的木棒有弹出的可能,此时仍在车后以致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雇佣关系,也不形成帮工,故根据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郑刚受伤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为:郑刚的损伤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3488元。误工费应为15195元,郑刚受伤住院治疗后,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第一次审理时郑刚只主张60天休息的误工费,发回重审后郑刚将误工天数变更为254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应为2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20元,现郑刚只主张护理费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属郑刚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伤情,酌定为5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是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对吴湖成、吴国忠及代理人提出的赔偿标准应为案件发生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确认。郑刚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共计63309元,由郑刚、吴湖成、吴国忠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郑刚承担6330.9元,吴湖成承担50647.2元,吴国忠承担63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647.2元;二、被告吴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30.9元;三、驳回原告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郑刚负担740元,被告吴湖成负担1088元,被告吴国忠负担136元。上诉人吴湖成、吴国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湖成受雇于他人装运木材,被上诉人郑刚的受伤应由雇主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医院的住院结算单、收款发票,其主张的住院费用没有合法证据证明;上诉人吴国忠的车辆被郑刚非法扣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驳回郑刚的诉请,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刚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湖成在驾驶吴国忠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郑刚的身体受到伤害,郑刚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根据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吴湖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尽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在行进中将路面的木棒弹出,造成郑刚的身体受伤,吴湖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国忠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交由吴湖成驾驶具有一定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湖成上诉主张其受雇于周义生装运木材,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因吴湖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雇用关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吴湖成与周义生形成承揽关系是正确的。郑刚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吴湖成、吴国忠赔偿医疗费,且向法院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相关住院病历资料,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此外,郑刚不存在扣留吴国忠车辆的行为,且吴国忠的车辆损失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故上诉人吴湖成、吴国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吴湖成、吴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王文利审 判 员  李东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