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梅鹏与梅鹏、蒋晓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梅鹏,蒋晓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生。被告:梅鹏。被告:蒋晓东。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梅鹏、蒋晓东关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