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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梅鹏与梅鹏、蒋晓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梅鹏,蒋晓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生。被告:梅鹏。被告:蒋晓东。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梅鹏、蒋晓东关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