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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陆世明、赖珍华等与潘祖峰、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贵港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陆世明。原告赖珍华。原告钟主丽。原告钟主妃。原告钟某甲。原告钟某乙。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钟主丽,身份同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祖峰。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贵港汽车总站,住所地贵港市和平路。法定代表人甘镕珲,站长。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仙衣路(贵港市汽车西站内)。法定代表人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容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负责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823号院9幢1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509029415。原告陆世明、赖珍华、钟主丽、钟主妃、钟某甲、钟某乙与被告潘祖峰、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贵港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贵港汽车总站)、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潘祖峰、贵港汽车总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或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30日10时许在304省道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二中门前路段,被告潘祖峰驾驶的桂R×××××号大客车与原告钟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以及陆健英、钟某乙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陆健英、钟某乙受伤,其中陆健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祖峰、钟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陆健英不负责任。据查,被告潘祖峰驾驶的桂R×××××号大客车为贵港汽车总站所有,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通泰运输公司是贵港汽车总站的总公司。因此,对于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潘祖峰、贵港汽车总站、通泰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陆健英的丈夫已经去世,陆健英一死给全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其有两个未成年儿子需抚养,还有年迈的父母需赡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2、被扶养人生活费:钟某甲15618元(5206元/年×3年)、钟某乙31236元(5206元/年×6年)、陆世明27765元(5206元/年×16年/3人)、赖珍华26030元(5206元/年×15年/3人);3、交通费2000元;4、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978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潘祖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9787元;2、被告贵港汽车总站、通泰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通泰运输公司辩称,贵港汽车总站为其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事故由其公司负责处理。其公司已经为桂R×××××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为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其公司按50%的赔偿责任计赔。原告在诉请中有如下数据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该项费用计算不得超出上一年度的年均收入水平,现原告计算已经明显超出,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原告陆世明及赖珍华生育的子女情况;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且没有票据证明,由法院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在确认这笔损失赔偿时,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事故由其公司驾驶员和原告钟某乙负同等责任,其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预支垫付30000元赔偿款及抢救费411.6元给原告,该笔费用应该在其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抵减,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其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桂R×××××号大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50%的同等责任在商业险条款规定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潘祖峰、贵港汽车总站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37分,事故前,被告潘祖峰驾驶桂R×××××号大客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原告钟某乙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搭载陆健英在道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304省道173KM+650M路段,潘祖峰驾车越过道路中间线进入南侧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时,遇钟某乙驾车操作不当,致使电动车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内。潘祖峰驾车避让过程中,桂R×××××号大客车车头与电动车右侧以及陆健英、钟某乙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陆健英、钟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陆健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祖峰、钟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陆健英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钟某乙对此不服,但经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维持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2015年1月28日,六原告就受害人陆健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中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原告钟某乙未就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六原告系受害人陆健英的近亲属,其中原告陆世明、赖珍华系父母,原告钟主丽、钟主妃、钟某甲、钟某乙系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受害人陆健英的丈夫钟水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因病去世。受害人陆健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41周岁。原告陆世明、赖珍华生育有七个子女,均已成年,现其二人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尚未成年。肇事的桂R×××××号大客车为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所有,事发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潘祖峰系被告通泰运输公司聘请的员工,其驾驶该车辆属于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被告贵港汽车总站系被告通泰运输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通泰运输公司垫付受害人陆健英抢救费411.6元,并预付原告30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电脑咨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行驶证、死亡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提交的收条、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祖峰、原告钟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陆健英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钟某乙表示不服,但是经过申请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仍维持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原告现就受害人陆健英死亡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另一受害人原告钟某乙未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潘祖峰驾驶的肇事车辆桂R×××××号大客车为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所有,该运输公司于事发前为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潘祖峰、原告钟某乙的责任比例为6:4,并按该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潘祖峰所负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祖峰、原告钟某乙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祖峰系被告通泰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桂R×××××号大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执行本公司工作任务造成,故其所负责任比例依法由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放弃要求原告钟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准允。另外,六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港汽车总站为被告通泰运输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六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抢救费)411.6元,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提供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交通费2000元,六原告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符合规定或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为受害人陆健英父母二人和两个未成年儿子,均系农村居民。父母生育有七个子女,还有其他6个扶养人;两个未成年儿子因生父(受害人丈夫钟水明)事发生前去世,无其他扶养人。据此,本院根据四个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及有无其他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父母二人计算16年、15年,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1/7部分;两个未成年儿子计算3年零4个月、5年零4个月,全部予以赔偿。由于被扶养人为四人,故5年零4个月按一人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06元/年×[64/12+(16-64/12)/7+(15-64/12)/7]年=42689.2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陆健英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实给六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基于被告潘祖峰、原告钟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陆健英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酌情确认2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238.8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11.6元,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111827.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60%赔偿责任,即67096.32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共赔偿原告177507.92元。被告通泰运输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411.6元,因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际替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30411.6元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从其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通泰运输公司,只支付原告14709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尚应在桂R×××××号大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世明、赖珍华、钟主丽、钟主妃、钟泽兵、钟某乙各项损失合计147096.32元;二、驳回原告陆世明、赖珍华、钟主丽、钟主妃、钟某甲、钟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3元,由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陆世明、赖珍华、钟主丽、钟主妃、钟某甲、钟某乙负担147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春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温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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