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与王明孝、陈丹、曾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王明孝,陈丹,曾丽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峰,男,汉族,1989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孝,男,汉族,1955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吴群,简阳市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女,汉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丽娟,女,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孝、陈丹、曾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陈丹驾驶川A-2Y0**号轿车沿华龙路匝道交叉路口行驶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经鉴定属性为机动车)沿天府大道由华阳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的王明孝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王明孝受伤。2014年2月1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当事人王明孝头部受伤,经医疗机构医治后,仍无法陈述事发经过,故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王明孝伤后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1、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3、右锁骨远端骨折;4、右侧第5-6肋骨骨折;5、胸骨柄线形骨折;6、心包少量积液。出院医嘱:全休半月;门诊随访3个月,一个月后复查CT;骨科建议出院后全休3月,每月复查右肩DR,骨科门诊随访。支出住院医疗费21078.91元。2014年2月2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明孝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材料和鉴定检查,认为被鉴定人王明孝2013年11月13日车祸前无确实、充分的精神疾病证据。鉴定时精神检查主要查见智能损害综合征。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之规定,其表现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被鉴定人王明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2012年9月9日,王明孝与金牛区柏领建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载明王明孝从2012年9月9日起在该经营部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现金补贴生活费300元。2013年11月13日,王明孝发生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停发了王明孝的工资。王明孝从2012年8月16日起租住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一街柳江五期4-1-18-2号向陪富的房屋中。另查明,川A-2Y0**号车的车主为曾丽娟,陈丹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A-2Y0**号车在平安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丹垫付了医疗费4700元,平安宜宾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明孝与陈丹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王明孝在事故发生后因脑部受伤,在交警询问时无法陈述事发经过。陈丹主张王明孝车速过快,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王明孝与陈丹均驾驶机动车,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过错大小,故原审认定王明孝、陈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丽娟在借用车辆中无过错,故对王明孝要求曾丽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明孝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宜宾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明孝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由王明孝与陈丹各承担承担50%。平安宜宾支公司认为王明孝的伤残鉴定报告主观性太强,不具备客观评定的基础,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准许。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原审对王明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1078.91元,其中王明孝垫付6378.91元,陈丹垫付4700元,平安宜宾支公司垫付10000元。平安宜宾支公司主张扣除20%自费药,双方均无异议,原审确认自费药为4215.78元;2、王明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3、营养费,无医嘱,原审不予支持;4、护理费26天×60元/天=1560元;5、误工费,王明孝主张140天×3300元/月÷30天=15400元,平安宜宾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王明孝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审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400元;8、交通费,平安宜宾支公司认可400元,原审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结合王明孝的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审酌定为5000元;10、车辆维修费,王明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平安宜宾支公司认可600元,原审予以确认。上列1-10项合计181426.91元。王明孝的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王明孝与陈丹各承担50%即3307.89元。王明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43.13元(21078.91-4215.78+780),应由平安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赔偿50%即3821.57元。王明孝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568元,应由平安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46568元,由平安宜宾支公司赔偿50%即23284元。王明孝的车辆维修费600元,由平安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平安宜宾支公司还应赔偿王明孝137705.57元。陈丹应赔偿王明孝3307.89元,为减少诉累,陈丹超支垫付的1392.11元(4700-3307.89)应由陈丹平安宜宾支公司在应赔偿王明孝款项中予以扣减,并返还陈丹。综上,平安宜宾支公司应实际赔偿王明孝136313.46元,返还陈丹垫付款1392.11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宜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明孝交通事故赔偿金136313.46元。二、平安宜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丹垫付款1392.11元。三、驳回王明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王明孝负担968元,陈丹负担96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宜宾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平安宜宾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改判平安宜宾支公司不向王明孝支付任何赔偿金,仅向陈丹支付2100元,并由王明孝向陈丹返还多垫支的医疗费260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可以明确本案事实经过,即,陈丹驾车经辅道进入主道的单向专用车道正常行驶,王明孝驾驶机动车违规逆向进入陈丹所在车道,并在该辅道进入主道的单向专用车道内距离主道右侧重4.4米至9.7米处与陈丹所驾驶车辆相撞,同时,原审已经认定王明孝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其在本案中有明显违法行为。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十一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确定为次要责任:如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应当确定为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一)当事人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四)驾驶机动车逆行或者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隔离设施与其他正常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结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丹存在违法行为,那么本次事故应由王明孝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以“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过错大小”为由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2、关于鉴定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医院出院证明均可以佐证,王明孝意识清楚、智力正常,原审中华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观性过强,请求二审准许对王明孝的伤情重新鉴定。3、原审中王明孝的委托代理人系简阳市法律工作者,其跨区域违反规定,不是诉讼代理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丹、曾丽娟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平安宜宾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平安宜宾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理由主要是,鉴定结论主要依据王明孝的主观陈述,而并未对王明孝颅脑实质性操作情况及真实精神状况做完善、严密的检查以及调查,鉴定意见主观性太强,不具客观性评定基础。本案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报告认为,鉴定作出的依据来源几个方面,一是既往的健康状况,(证明王明孝车祸前无确实、充分的精神病症证据),二是王明孝病历材料(确定受伤部位、伤情),三是鉴定人对王明孝所做的精神检查(报告载明“见智能损害综合征”),四是鉴定时辅助检查:(脑电图检查:中度异常;智商56),鉴定意见是在综合以上几方面进行分析后,按照相关技术标准作出的结果。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有客观的依据,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有关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平安宜宾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原审调取的材料也不能充分证明事发的经过。考虑到王明孝对其所驾二轮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主观上无法正确认识,并且客观上也无法办理驾驶证,因而原审确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平安宜宾支公司主张由王明孝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宜宾支公司提到王明孝委托代理人跨地区执业的问题,因平安宜宾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对方出庭人员提出异议,并且该事实未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