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农民。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虽是一个村的村民,但是由于被告初中毕业后外出打工,原告出外求学,分别住在村子两头,所以双方平时几乎没有见面。2011年腊月底,由于家弟婚事已定,原告在父母的催促下,于2012年12月经媒人牵线与刚跟人解除婚约的被告认识,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兄长是同学,所以,当时被告哥哥说,原告与被告不见则不见,见了就得成。考虑到同在一个村,经邻居打听,对被告反应还好,所以,最终在久未谋面的情况下,就与被告订亲。经过短暂了解,于同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言语恶俗,与原告的母亲摩擦不断,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被告怀孕生子时,原告远在广东打工,因为已近年关,所以,原告经被告同意,当时没有回到郑州。被告在没有告知原来的情况下,剖腹产子。当时原告无法理解原因,还因为剖腹产,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产生摩擦,此事使原、被告本来就没有基础的感情雪上加霜。在孩子刚满3个月时,终于矛盾激化,原、被告经过私下商议于2013年4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原告没有跟被告要抚养费。离婚后,孩子由原告的母亲代为抚养,原告在外地打工,原告考虑到和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一度拒绝复婚,无奈在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父兄的敦促下,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尝试在一起生活了三个月,后来因为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儿子吴某乙复婚后虽与被告一起生活,但是考虑到被告现没有稳定工作,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所以,原告请求取得儿子的抚养权。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从2015年3月起至2029年12月止)。被告未到庭,但庭后提交答辩状称:首先,自结婚后原告一直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其次,双方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8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由于双方家人不断的调解和敦促,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在2014年8月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最后,孩子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根本不关心和爱护孩子,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进行了协议离婚,后迫于家庭压力又复婚了;4、原、被告往来信息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4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在家人的劝说下又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4年11月20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曾协议离婚,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另外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子吴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自愿全部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承担。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