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州群益机电设备厂与山西国阳新能股份有限公司二矿、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国阳新能股份有限公司二矿,徐州群益机电设备厂,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阳新能股份有限公司二矿。住所地:阳泉市矿区。法定代表人陈俊明,矿长。委托代理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该二矿合同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群益机电设备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夏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发银,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赵石平,董事长。上诉人山西国阳新能股份有限公司二矿(以下简称国阳二矿)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群益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群益机电)、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阳二矿的委托代理人贾斌、王涛,被上诉人群益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徐发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泉煤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9日,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国阳二矿订立水处理设备产品试用协议,之后国阳二矿于同年9月21日,9月29日收到××公司两台水处理设备进行试用。与此同时,国阳二矿于2008年9月28日安装试用××公司MKL汽水交换器一台,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订立了产品使用协议。2010年3月4日国阳二矿和××公司共同对试用的两台水处理设备和一台热交换设备进行验收,国阳二矿对上述三台设备的使用效果表示满意并予以验收。2013年10月16日,××公司向国阳二矿出具对账函,国阳二矿认可上述三台设备价值531588元,货款未付。2013年12月26日,××公司向国阳二矿出具告知函,告知国阳二矿欠其货款531588元的债权转让给群益机电,国阳二矿对此不持异议。又查明:国阳二矿系阳煤集团控股的国阳新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阳煤集团与国阳新能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国阳二矿在经过近二年时间试用××公司三台设备,达到其使用的效果予以验收后,未及时向××公司和受让债权的群益机电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群益机电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阳煤集团和国阳新能系不同的企业法人,国阳新能的下属机构的债务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阳新能股份有限公司二矿给付原告徐州群益机电设备厂货款531588元。逾期付款损失31895元(从2013年10月16日始以一年期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群益机电设备厂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国阳二矿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被告国阳二矿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国阳二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根据国阳二矿与徐州群益机电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产品试用协议》约定双方应当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但未订立,上诉人国阳二矿不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国阳二矿与徐州群益机电于2010年3月4日的关于浴室系统使用MKL超音速增压汽水热交换设备的验收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和使用产品时间是2009年5月20日,而该验收报告首次观察时间2008年6月20日,该报告明显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徐州市马柯琳公司在2010年底催要过设备款,之后再没有向国阳二矿主张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从2010年底开始计算,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群益机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有三个方面:1、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使用以及试用所诉相关产品并且承认该设备通过验收合格,原审时上诉人答辩的内容是对产品的价格有争议,现二审中上诉人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2、上诉人提出的试用协议的签订时间2009年5月,观测时间2008年6月,只能是上诉人相关验收人员在出具验收报告时的一种笔误,而且报告是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自己管理问题,与案件没有关系。3、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依据是徐州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2013年10月16日的对账单,到现在为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国阳二矿与徐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产品试用协议》约定双方应当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未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国阳二矿明确承认徐州市××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移与被上诉人以及实际使用该产品的事实,故以未订立产品购销合同而不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国阳二矿关于与徐州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的浴室系统使用MKL超音速增压汽水热交换设备的验收报告。该报告是上诉人提供给徐州市玛柯琳科技有限公司的,报告中个别时间有误,不影响整个报告的可信度,故上诉人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没有约定产品价格及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依据是徐州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2013年10月16日的对账单,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国阳二矿主张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上诉人山西国阳新能股份有限公司二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绍晋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任怀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