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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荷花村十三社。法定代表人:黄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桐梓林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彦,经理。原告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业公司诉称:被告奥博公司在其位于简阳市贾家镇工业园的连接通道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宏业公司签订了《混泥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宏业公司(卖方)向被告奥博公司(买方)提供混凝土,当月买方应在次月十日前向卖方付清80%的货款,剩余20%的货款到下月结清,否则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本工程完工后一个自然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因买方逾期付款造成卖方未能按时供货的,由买方承担双方损失并视为买方违约,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卖方计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起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泥土,被告的建设工程砼施工已于2013年9月23日完成。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8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总额每日1‰,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宏业公司与被告奥博公司签订了《混泥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宏业公司(卖方)向被告奥博公司(买方)承包的简阳市贾家镇工业园的连接通道施工工程提供混凝土;当月买方应在次月十日前向卖方付清80%的货款,剩余20%的货款到下月结清,否则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本工程完工后一个自然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因买方逾期付款造成卖方未能按时供货的,由买方承担双方损失并视为买方违约,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卖方计付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宏业公司共计向被告奥博公司供应了1018615元混泥土,被告奥博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对混泥土买卖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8615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9月,被告奥博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剩余448615元的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编号“PA201227”号《混泥土买卖合同》,混泥土买卖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宏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奥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逾期付款总额即448615元每日1‰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对账结算确认未付货款金额,故应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615元,并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逾期货款总额即448615元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