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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苏海波与马国英、袁丙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波,马国英,袁丙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苏海波被告马国英被告袁丙军原告苏海波与被告马国英、袁丙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英、袁丙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国英系朋友关系。被告马国英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7月24日从我这里借24万元,并由被告袁丙军提供担保。我们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还款日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一拖再拖。我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苏海波出示的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马国英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袁丙军提供担保情况。被告马国英、袁丙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马国英向原告苏海波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袁丙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苏海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苏海波与被告马国英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海波已向被告马国英提供了借款,被告马国英亦应偿还借款。因被告马国英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袁丙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英、袁丙军负连带偿还责任,给付原告苏海波借款2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马国英、袁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东审 判 员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俊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薛永附页一、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费49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上诉状及上诉费视为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