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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蒋某甲,农民。被告蒋某乙,农民。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晓明、代理审判员谭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荣明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在外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加上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双方在广东务工期间被告出走,双方便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主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3、全州县龙水镇全佳村委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5月到广东务工,后被告出走,至今未见被告到原告家去。被告蒋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被告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被告已放弃了举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于2005年4月在外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没有生育小孩,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双方在广东务工期间被告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以与被���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自由恋爱且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怀青审 判 员  蒋晓明代理审判员  谭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荣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