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罗国胜,马亚林,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胜,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5日,住四川省南部县碾垭乡贾家嘴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侯昌才,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谦,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南部县火峰乡琴台寺村*组**号。原审被告杜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石板街**号*楼*号。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公司)与罗国胜、马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四川公司)、杜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17时25分,马亚林驾驶川R7F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国胜从西充往南充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1055km+450m处左转弯时,与从南充往西充方向行驶的杜平驾驶的川RAK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货车撞至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告示牌,致车辆、告示牌、路桩、路灯灯分别受损,马亚林、罗国胜、杜平及货车上乘坐人杜小惠分别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亚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平行经弯道复杂路段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国胜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中颅窝底骨折、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3、4、5肋骨骨折,双肘关节膝关节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产生住院费61,232.81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脑功能恢复治疗,预防癫痫发生,两个月左右复查头颅CT;锁骨骨折每月复查,适时取内固定;休息半年左右。2013年9月15日门诊药费138元。2013年11月6日,罗国胜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当天在南充精神卫生中心检查,韦氏成人智力测验IQ=77(边界智力),韦氏记忆测验MQ=51。11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国胜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拾级伤残;罗国胜右侧锁骨内固定术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拾级伤残;罗国胜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10,000元;营养费建议2,000元;壹人护理75天;误工时限180日。复印病历费20元,鉴定费2,000元。罗国胜系农村居民户口,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西充县的“四川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务工,并租赁该公司负责人张康平的房屋居住,其代理人调查证人马亚林、杜斌形成的笔录证实罗国胜从2013年春节后在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县九龙潭水库移民安置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担任工地现场管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到商混站联系混凝土事宜发生交通事故。罗国胜有父亲罗洪春(1936年2月28日生)和母亲杨加民(1934年10月29日生),二老系农村居民户口,由罗国胜与另外两个兄弟罗猛、罗勇共同供养。另查明,川RAK9**货车系杜平所有,杜平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审验合格,并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和运输证。杜平作为被保险人为川RAK9**货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审验有效期和保险期间内。诉讼中,罗国胜证明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所提交的证据是保险单号为ACHDB5ACTP12B0036741I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对此,太平洋财保四川公司不予认可,罗国胜却不能提交与复印件相核对的原件,故于2014年9月15日,罗国胜书面申请撤回对太平洋财保四川公司的本次起诉。马亚林认为应当重新确认事故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是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案卷档案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车检报告及相关询问笔录。材料证实:货车在事发前符合技术规范,无安全隐患;碰撞时摩托车行驶于道路中间,接触点在货车的左侧,摩托车倒地于货车的左侧;事故路段为一级路面,杜平自述当时速度50公里,位于道路右侧行驶。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对罗国胜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在法庭上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对罗国胜租房和务工于城镇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罗国胜损失,交通费建议由法庭酌定。原审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罗国胜属于杜平所驾货车的第三者,依法应当由承保货车交强险的浙商财保四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马亚林也属杜平所驾货车的第三者,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按照罗国胜和马亚林损失的比例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罗国胜损失的部分,由马亚林和杜平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交警认定马亚林和杜平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却没有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具体确认为马亚林承担70%责任,杜平承担30%责任。罗国胜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提供了居住和收入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浙商财保四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罗国胜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罗国胜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罗国胜相关损失的依据。罗国胜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174,720.48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74,180.81元、残疾费用部分98,519.67元、其他2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杜平称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无证据佐证,罗国胜予以否认,故对杜平的辩称不予采信。罗国胜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太平洋财保四川公司的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予以准许。罗国胜的医疗费用部分74,180.81元与马亚林的医疗费用部分65,567.85元(另案处理)比例为53:47,罗国胜的残疾费用部分98,519.67元与马亚林的残疾费用部分175,615.85元的比例为36:64,杜平所驾货车的交强险限额由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按此两个比例分别向罗国胜和马亚林赔付。因杜平所驾货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对受伤者的医疗费进行审核,故酌定罗国胜的医疗费61,370.81元按15%扣减后的52,165.19元作为保险公司理赔定损金额。罗国胜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将商业险理赔款直接向其赔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罗国胜5,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罗国胜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其他损失32,600元,合计44,900元;二、罗国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未获赔的其余损失129,820.48元,由马亚林赔偿70%,计90,874.34元,由杜平赔偿30%,计38,946.14元;三、扣减剔除的医疗费、鉴定费用后为罗国胜的保险定损金额,减去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余额118,594.86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杜平赔偿30%,计35,578.46元,此款直接向罗国胜支付以抵扣杜平的赔偿义务。判后,浙商财保四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对罗国胜误工时限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的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罗国胜入院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评残前一日为2013年11月11日,计137天;二、一审法院对两名伤者罗国胜、马亚林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前后矛盾,罗国胜为三个十级伤残,罗国胜附加伤残计算比例为2%,而马亚林附加伤残计算比例为1%,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统一计算伤残附加比例为1%。三、原审法院对罗国胜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对马亚林计算标准为80元/天,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统一计算标准为80元/天。四、罗国胜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被抚养人关系证明,一审判决该项金额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述内容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罗国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对答辩人的误工时限计算正确,依据的是有效的司法鉴定报告,充分考虑了答辩人的受伤情况和康复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多处伤残等级增加比例的计算是正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亚林,在向法院主张伤残等级增加比例时,仅仅主张为1%,低于相关规定的上限,人民法院据此进行判决,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践行“不告不理”原理,是合法的、正确的;答辩人主张的的是2%,符合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不存在前后矛盾;四、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计算是正确的,答辩人对护理费的标准主张为100元每天,符合南充市的物价水平和护理费的工资水平,法院据此不当,并无不当;马亚林仅仅主张80元每天的护理费,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也是完全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名伤者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前后不存在矛盾;五、答辩人对被扶养人提供了南部县碾垭乡贾家嘴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碾垭乡人民政府证明,被扶养人罗洪春、杨加民的户口薄、身份证等,对扶养人口、有扶养义务人员的情况予以了充分证明,原审对该部分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马亚林答辩称:我和罗国胜是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罗国胜怎么赔偿,就该怎么赔我。本院认为,针对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对双方争执的误工时限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罗国胜受伤,于2013年7月24日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在家休养,2013年11月11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故其误工时间应从入院之时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37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180天,虽依据的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仅仅是一份证据,法院是否认定,要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按137天计算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罗国胜的误工费应为137天×100元=13,700元。其次,对伤残等级附加等级计算比例问题,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对评定伤残等级的相关规定,罗国胜伤残被评定为三个拾级,按一个拾级为基数,另附加两个拾级,每一个拾级增加比例应为2%,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浙商财保四川公司认为,应按同一事故另一伤者马亚林附加伤残计算比例1%统一计算,理由不充分,因马亚林仅向法院请求按1%计算伤残附加比例,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罗国胜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按100元每天,并无不当,浙商财保四川公司认为应按统一按马亚林的护理标准计算80元每天,理由不充分,因马亚林向法院请求的是按80天每天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按其请求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罗国胜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对罗国胜被扶养人关系问题。一审中,罗国胜已举证证明其被扶养人父亲罗洪春,母亲杨加民的身份问题,上诉人也予以了质证,现其提出无合法有效的证明,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国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170,420.48元,按事故责任由马亚林赔偿70%,杜平赔偿30%,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杜平应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罗国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未获赔的其余损失125,520.48元,由马亚林赔偿70%,计87,864.34元,由杜平赔偿30%,计37,656.14元;三、扣减剔除的医疗费、鉴定费用后为罗国胜的保险定损金额,减去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余额114,294.86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杜平赔付30%,计34,288.46元,此款直接向罗国胜支付以抵扣杜平的赔偿义务。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