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夏某与钟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1号原告夏某。被告钟某。原告夏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告夏某与前夫杜某(已故)于2002年3月7日生一女孩夏某1。原被告于2007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8日生一女孩夏某2。自双方结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一去不回,杳无音信,更没有顾及原告及两个女儿的生活,6年来,是原告拖着残疾的身体,靠在自家房屋开设一间百货店维系生活,是原告的省吃俭用养育一双女儿成长,可以说是吃尽了千辛万苦,由于被告的失联,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孩子夏某1、夏某2由原告抚养。3、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钟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2015年1月19日依法委托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钟某的父亲钟某某了解被告钟某的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钟某某在笔录中陈述:“钟某大概是1995年结的婚,与贵州省六盘水市夏某结婚后一直就在贵州居住,中途只是办迁移户口时回来过一次,钟某已有三年未与我们联系了,我们不知道他的下落,也很担心,前不久夏某来过,想看看钟某在没在家,但钟某确实几年未与我们联系了”。原告对钟某某的陈述中“钟某大概是1995年结的婚,与贵州省六盘水市夏某结婚后一直就在贵州居住”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是2007年1月7日才结婚的。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院委托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父亲钟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钟某于2008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前夫杜某(已故)于2002年3月7日生一女孩夏某1。原被告于2007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8月18日生一女孩夏某2。被告钟某于2008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钟某不顾家庭和孩子,离家外出,不给原告任何音信,至今下落不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某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原告与前夫杜某所生女孩夏某1及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夏某2应由原告夏某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夏某与被告钟某的婚姻关系。原告夏某与前夫杜某所生女孩夏某1及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夏某2,由原告夏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柳惠菊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凤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