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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少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少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宏、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现在就读于常熟职教学校二年级。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2014年1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关心女儿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9。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大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