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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巨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陕西宏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巨变变压器有限公司,陕西宏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江苏省巨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儒林镇工业集中区园区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包巨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赵家堡工业园天台二路4号。法定代表人尚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省巨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变公司)诉被告陕西宏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变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被告验收后已投入使用。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款协议,对还款事宜作出了承诺,并约定产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即金坛市人民法院)裁决。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54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4000元、违约金108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并按月利率1%承担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宏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巨变公司(供方)和被告宏伟公司(需方)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产品,总金额274000元;合同签订3工作日内支付174000元,余款按欠款协议支付;本产品按国家标准生产,质保期为1年”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又签订了1份欠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变压器设备,因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申请欠款,达成以下协议:1、欠款金额100000元。2、还款日期2013年3月29日前。3、如乙方超出约定还款日期,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月息1分计算,如协商不成,交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2013年1月2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供应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8月2日、10月22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尚有货款54000元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欠款协议、出库单、付款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产品,被告收到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宏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巨变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违约金108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并承担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货款54000元和月利率1%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宏伟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袁照华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