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建东、谢京京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东,谢京京,陆日敏,金某,郑某,赵某甲,张某,纪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东。2009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京京,绰号“牛筋”,无业。2006年1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07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0年7月14日因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1年10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日敏,绰号“黄坦敏”。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绰号“珊门癫”,无业。1993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3年6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治安拘留七日;2006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绰号“阿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绰号“阿屌”,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本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木卵”,无业。2012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2年11月30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东、谢京京、陆日敏、金某、郑某、赵某甲、张某、纪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东及其辩护人严永斌、被告人谢京京、被告人陆日敏及其辩护人赵旭峰、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夏鹏程、被告人郑某、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本秋、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赵国柱、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金某、陆日敏、王建东等人在本县大峃镇双西村黄降自然村、佛殿、山林及大峃镇城中村酒厂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刘某、苏某、董某、陆某、赵某乙、周某、陈某甲等二十多名参赌人员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谢京京、赵某甲多次为赌���抽取头薪,被告人纪某、王某乙、程某甲多次为赌场运送赌客,被告人郑某多次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张某多次为赌场抽取头薪、运送赌客,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为赌场发放油钱。2014年5月16日,文成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程某甲、郑某及参赌人员周某、陈某甲、苏小微、李三奶等二十余人。2014年6月12日、6月18日、6月30日、7月3日、7月15日、7月17日、8月14日,被告人王建东、陆日敏、赵某甲、金某、纪某、谢京京、王某甲先后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刘某、苏某、董某、程某乙、夏某、陆某、赵某乙、周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建东、谢京京、陆日敏、金某、郑某、赵某甲、张某、纪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陆日敏、王建东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谢京京、纪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赵某甲、程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京京、郑某、赵某甲、张某、纪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日敏、谢京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东辩称:自己是去赌场赌博,并没有开设赌场,自己应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建东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开设赌场的时间为5月份;2、赌场没有连续开,不应认定情节严重;3、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金某辩称:自已只开设赌场二天,其余与自己无关。自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金某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金某当庭认罪;3、被告人金某表示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谢京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日敏辩称:自己仅在赌场里帮忙,不应���控自己系开设赌场的主犯。被告人陆日敏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陆日敏不是开设赌场的主犯,其受人指派为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发油钱,并从赌场拿到工资,赌场其余事情不知不管,系从犯。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系从犯;2、社会危害性小;3、系坦白;4、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纪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纪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系从犯;2、认罪态度好,系坦白;3、无前科,系初���。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金某、王建东等人在本县大峃镇双西村黄降自然村、佛殿、山林及大峃镇城中村酒厂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刘某、苏某、董某、陆某、赵某乙、周某、陈某甲等二十多名参赌人员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陆日敏多次为赌场召集参赌人员、登记车牌并放发油钱,被告人谢京京、赵某甲多次为赌场抽取头薪,被告人纪某、王某乙、程某甲多次为赌场运送赌客,被告人郑某多次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张某多次为赌场运送赌客、抽取头薪,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赌场发放油钱。2014年5月16日,文成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程某甲、郑某及参赌人员周某、陈某甲、苏小微、李三奶等二十余人。2014年6月12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4日,被告人王建东、陆日敏、赵某甲、金某、纪某、谢京京、王某甲先后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陆日敏、金某、郑某、王某乙、张某、纪某、程某甲的亲属分别为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1000元、500元、500元、200元、200元、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金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黄降自然村这个赌场自己只有二天的股份,后来因为自己没有钱,所以开不起来。后这个赌场由“阿东”“黄坦敏”“牛筋”三个人接过去开的。自己开的二天,就自己一人有股份,“黄坦敏”在赌场里帮自己的忙的,其他人在赌场里面没有帮忙。赌场每天两场,每场都十七、十八个人参与赌博。2014年7月3日凌晨,自己发现民警那里有自己的事情,所以自己就去大峃镇派出所,民警将自己控制住,并对自己进行谈话。2、被告人陆日敏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珊门癫”叫自己帮忙叫几个打赌的人去黄降自然村的山上赌博。自己帮他叫了两天的打赌人,后来因为没有人过来赌博,赌场就没有开了,后来另外一个人过来接下去开赌场。接下赌场的人名字叫“阿屌”,他叫自己在赌场里帮他打电话叫人过来赌博,帮他打电话叫人过来三四天,从他那里拿了700元钱。赌场一天是开一场的,打赌的人就那么几个人。3、被告人王建东的供述,证实双西村黄降自然村那��有个赌场,经常有很多人过来打赌,自己也长期在那边赌博,参赌人员少的时候只有十几个人,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人,赌场是谁开设自己不知道。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4年5月8日至9日,自己被“黄坦敏”叫去在双西村黄降自然村那边的赌场帮忙望风,每天100元工资,自己总共望风一个星期左右,赌场每天两场或三场,自己帮忙望风16至18场,拿了500元工资,赌场谁开不清楚。自己知道“黄坦敏”有股份,因为自己是直接和“黄坦敏”联系,并且从他那里领工资,“阿东”也有股份的事情是听别人说的。辨认笔录,指认坑口村的一处三叉路口系其望风地点。5、被告人谢京京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珊门癫”和自己说在文成县大峃镇双西村黄降那边有一个赌场,叫自己有空去玩玩,后来自己又听说那个赌场是“珊门癫”和“阿东”一起开的。自己就去了黄降自然村那边,在路边碰到“黄坦敏”,“黄坦敏”告诉自己赌场的位置,那次有二三十人在里面打赌,“阿东”在里面抽头薪,后来“阿东”一个人忙不过来,就叫自己帮忙,自己就在“阿东”的旁边帮忙做理手数钱,并把庄家赢钱收进来,输的钱赔出去。那段时间自己陆陆续续去“阿东”的赌场七、八天,每天基本上都有去二次,因为“阿东”的赌场分早上、下午、晚上三场,基本上每天都是开两场的。赌场刚开起来的时候是“阿东”、“黄坦敏”、“珊门癫”合伙开的,但是具体怎么分自己就不清楚了,赌场里抽头薪的事情都是“阿东”负责,“黄坦敏”负责在赌场外面记那些运送赌博人员的车辆的车牌,并且发钱给开车的人,自己刚开始去赌场的那段时间都是坐“珊门癫”的车去赌场的,有四、五次看到“珊门癫”在���里抽头薪,有好几次看到“珊门癫”把抽来的头薪拿去给“黄坦敏”发车钱。但是后来听说“珊门癫”撤股,没有再搭股份了,后来他也就没有再去赌场,“珊门癫”撤股后的七、八天的时间,赌场就被派出所的同志给抓了。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辨认后被告人谢京京指出“阿东”就是被告人王建东,“珊门癫”就是被告人金某,“黄坦敏”就是被告人陆日敏。6、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自己开五菱车带“林炳远”、“晓娥”一起去赌,我们大概去赌场赌博四次,每次都是自己开车带他们过去,赌场结束以后,赌场里的人会给自己100元钱,如果回去早的话赌场就不会给“油钱”,自己也就拿了二次油钱,共200元。赌场后来听说是“阿东”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辨认被告人纪某指认“阿东”就是被告人王建东。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时候,自己听人说“阿东”在他自己的村里也就是大峃镇双西村黄降自然村那里开了一个赌场,在赌场被抓之前的那七、八天,自己都有去那个赌场打赌的,赌场每天基本上都是开两场,有时候开三场,自己基本上都是早上和下午的时候去,一共去了赌场十次左右,其中有四、五次“阿东”叫自己帮他在赌场外面的路口给开车的人发油钱。其他时间自己没发油钱的时候都是“黄坦敏”在路口发油钱给开车的人。自己知道赌场是“阿东”开设的,其他还有谁搭股自己不清楚,自己每次去的时候都有看到“阿东”在赌场里抽头薪。8、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8日至9日,“黄坦敏”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己开车帮他开设的赌场运送赌客,因为“黄坦敏”他们开设的赌场是有两个地方的,这两个地方轮流着赌,其中一个地方是在双西村黄降运动场对面,还有一个地点是黄降再往里面走一段路的一个佛殿那里。每次赌场开赌的时候,“黄坦敏”就先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已过去帮忙送人,然后自己就把五菱车开到黄降的运动场地那里,然后那些打赌的人就坐车或者开车到运动场那里,之后再坐自己的车到佛殿去打赌。在七、八天里,自己参与帮忙运送赌客的有五场赌博,多的话一场赌博自己要帮忙运送赌客四、五趟,少的话也有二、三趟。“黄坦敏”就在黄降的运动场地那里给自己100元钱,这样自己总共赚到500元钱。赌场听说是王建东和“黄坦敏”合伙开的,其他还有谁搭股自己就不清楚了,王建东具体负责什么自己不清楚,不过自己知道“黄坦敏”是负责在运动场地那里记车号,发油钱,自己的油钱也是“黄坦敏”给的。头薪是谁抽自己不清楚,因为自己很少进赌场���面,不过自己有一次在赌场里赌的时候看到是“星星”在里面抽头薪。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经照片辨认后指出“黄坦敏”就是被告人陆日敏,“星星”就是被告人赵某甲。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从2014年5月初开始去山上赌博,后来认识的“黄坦敏”,“黄坦敏”对自己说:“赌场散场的时候人手不够,你顺路把人从黄降带到大峃镇”,因为刚开始的时候,自己认识赌场里的一个老娘客,也是有车子的,她会开到凯悦等自己,因为她山路不会开,所以她叫自己开她的车去黄降的赌场,车子里还有三个自己不认识的人,总共五个人,然后直接去黄降的赌场附近,“黄坦敏”在赌场外面会拦住自己的车,然后要自己顺便再带一个几个外面的赌客,所以自己驾驶的车子往往会再挤进去几个人,带到赌场里的停车场。“黄坦敏”是有递���自己钱,但是自己说这车子不是自己的,所以自己不拿,这钱都交给那个老娘客了。这样自己总共帮“黄坦敏”带了十来次赌客。王建东在赌场坐庄并赢钱的时候,自己就会帮他把赢的钱收过来拿给他,这样有二次。自己去赌场久了后,知道“珊门癫”、“黄坦敏”、“阿东”在赌场里有股份的,三个人自己经常看到的,“珊门癫”“黄坦敏”自己经常看到在赌场里帮忙,打赌人比较吵的话,他们两人就会叫他们不要吵,指挥停车之类的,“阿东”经常站在我们赌场旁边的地方看我们赌博,有时候他也会在赌场里面自己坐庄给我们押注。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经照片辨认后指认“阿东”就是被告人王建东,“黄坦敏”就是被告人陆日敏,被告人郑某是在赌场外面路口望风的。10、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阿东”在文成县大峃镇双西村开了一个赌场,自己有时候会去赌场玩的,偶尔就会在赌场里帮坐庄的人收赢过来的钱,支付输掉的钱,偶尔也会帮忙抽下头薪。2014年4月份至5月份,自己一共去了赌场十来次,帮忙收钱和赔钱大概有五、六次。赌场分为早上、下午、晚上三场,有时候开两场,每场基本上二十人以上,多的时候有四、五十人参与赌博。赌场开始之前都是“阿东”把那个铁皮桶拿到赌场里去,铁皮桶的钥匙也只有“阿东”有,赌场散场的时候也都是“阿东”把那个铁皮桶提走的。自己有看到“阿东”从铁皮桶里拿钱给“黄坦敏”作为油钱发给那些开车的人,其他的钱怎么分自己就不清楚了。赌场是“阿东”开的,还有谁有股份自己就不清楚了,赌博的工具都是“阿东”从他自己的车上拿下来的,赌博的桌子就放在赌场的旁边,每次开赌的时候都是“阿东”从赌场旁边把桌���拿出来的。“阿东”是自己的朋友,自己在赌场抽头薪都没有拿什么好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经照片辨认指认“阿东”就是被告人王建东,“黄坦敏”就是被告人陆日敏。11、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上午,同村的李三奶打电话给自己开车送她到陈庄村的亲戚那里,李三奶从亲戚那里回来经过双西村的时候李三奶就把自己带到双西村黄降的赌场那里去,当时我们把车停在黄降的一棵枫树下面,陆日敏就告诉赌场的位置,我们顺着陆日敏指的方向到了赌场,李三奶叫自己中午12点半准时去接她。后来李三奶从赌场出来,自己准备把李三奶送回家,陆日敏给了自己200元。2014年5月16日的上午和下午,自己又送李三奶去赌场两次,上午还有同村的程某乙也坐自己开的车去赌场,当天赌完出来的时候,陆日敏给了自己20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对赌场现场进行实地指认。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之前的两三天的一个下午,苏某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己开车带她去黄降,自己就把她送到了黄降,苏某就下车从路边的一条小路走进去,自己就在车上等,后来没多久苏某就从里面出来,对自己说她赢了几百元钱,怕自己难等就和自己一起回大峃镇了。第二次就是2014年5月16日的下午,当时苏某又叫自己开车送她去黄降的赌场,到了赌场外面是苏某先到赌场,自己在外面等,但是自己等了一会儿不见苏某出来,自己就想到赌场里面去看看什么情况,自己顺着苏某走的路进去,在一间老房子里找到了苏某,当时自己看到赌场里有二、三十人围着一张桌子在那里打赌,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听说派出所的人来了,自己就和苏某一起回来��自己知道赌场是一个叫“阿东”的年轻人开的,自已看到“阿东”在赌场里抽头薪,还有一个绰号叫“黄坦敏”的,听打赌的人都说他是有股份的,自己那次看到“黄坦敏”在外面的路边记车牌发油钱,当时自己还叫“黄坦敏”不要把自己的车牌记走,自己不要他的油钱,其他的情况自己就不清楚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经照片辨认指认“阿东”就被告人王建东,“黄坦敏”就是被告人陆日敏。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大概一点多的时候,自己没事就跟邻居刘某两个人一起到在大峃镇黄降村的赌场,刘某是开车去的,自己是带了些香烟准备到赌场卖,自己到了黄降村的赌场时,赌场大概有二三十人在那里,听说那些人已经赌一会了,自己就提着香烟卖,偶尔也会押一两百块钱。到了下午三点多的时候,赌场里有人说警察来了,赌场就散了。赌场是一个叫“阿东”的人开的,自己去“阿东”的赌场也才三、四天,赌场一般开三场,早上、下午、晚上一场,他的赌场开多长时间自己不清楚,帮赌场开车的有王某乙、程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苏某经照片辨认后,指认被告人谢京京、赵某甲就是做理手的人,“阿东”就是被告人王建东,“黄坦敏”就是被告人陆日敏。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2014年5月17日)大概一点多的时候,自己和金宪军、董学林三个人到大峃镇黄降村的赌场赌博,当时大概有三十来个人在场在那里赌,自己也参与赌博。自己听说赌场是“阿东”开的,这个赌场一般一天开三场,分别是早上,下午、晚上各一场,赌场人数少的时候大概二十来人,多的时候有三、四十人,“阿东”的真名叫王建东,大峃镇双西村人,赌场“黄坦敏”也���股份的,因为在赌场赌博的人都是这么说的。自己在赌场里有看到“牛筋”十来次,有五、六次“牛筋”站在桌子旁边帮忙做理手,赵某甲五、六次,有二、三次看到赵某甲站在桌子旁边帮庄家把赢过来的钱收进来,输掉的钱赔出去,他也是帮不特定的人做理手。自己去赌博十几次里都看到“黄坦敏”在赌场散场之后,那些运送赌客的车子开到路那里时,都会发钱给那些开车的人。自己去赌场这么多次,基本上每次有看到王某乙开一辆五菱车接送赌客。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董某经照片辨认后指认“牛筋”就是被告人谢京京,“黄坦敏”就是被告人陆日敏,被告人程某甲、纪某是开车运送赌客的人。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下午(2014年5月17日)左右从中堡坐公交车到大峃镇洋桥头下车,坐三轮车到岚岩上面买老母鸡和鸡蛋,上去没买到��然后就沿路上去想问问看还有没有人家卖,走了四五十分钟,看到前面车子停在那里很多,听说里面是赌场,自己就想过去看一下,走到上面一间空房子里,里面是赌场,在赌场呆了十多分钟,押了两次,然后就自己下来,在半路拦住他们开下来的车,后来就被警察拦住了。赌场里有20到30人参与赌博,其他不清楚。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12时,自己一个人来到大峃镇新凯悦酒店前,听到旁边山上赌博是有车接送的,于是自己也就跟着他们上了一辆小轿车,到了大峃镇黄降村路边的一空房子里,当时已有十几个人在赌了,于是自己也就上前赌,后来赌的人越来越多,当时参与赌博的人在三十人以上,看到二个年青男子在抽取头薪,这二名青年男子是在帮庄家收钱和赔钱。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谢京京就是帮忙收钱和抽头薪的青年男子。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12时许,自己一个人来到新凯悦旁边的山洞口时,碰到辆出租车里的人对自己说打赌去不去,自己与他只是面识,于是自己就坐上出租车,赌场是在岚岩方向一个村一房子里,当时已有十几个人在那刚开始赌博,自己大概赌了二十来分钟就出来了,在外面等车。自己看到有二、三十人在赌博,男女都有。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自己跟“保姆”一起坐车到黄降村去赌博,到了赌博的房间里,里面已经有20多人了,他们刚开始玩起来,自己也赌了二把,赌场是谁开的自己不清楚,赌场里如果有人吵,就有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让他们安静,不要吵,他自己本人没有参与当庄、拿牌,另外还有两个男子理钱,当理手的。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自己和隔壁的周志彬家里做保姆的韦祖全,还有雷美花三个人跟坐一辆五菱车一起去大峃镇黄降村路边的民房里参与赌博,今天(2014年5月16日)上午,昨天那个开五菱车的人又来到自己家附近,自己看雷美花也在五菱车上,就一起去黄降村的赌场了。赌场是谁开的不清楚,抽头薪的人有照片的话自己可以认出来。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经照片辨认后指认被告人王建东、谢京京就是抽头薪的人。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30分许,自己到双西村黄降去看朋友“阿劝”的妻子,“阿劝”说对面路下很热闹,自己说是不是赌博,他说是的,自己想去赌两把,过去后发现这个赌场是开在黄降公路下方的一间2层砖砌的房屋的一楼前间,当时现场有五六十人围着赌博,自己今天第一次来这个赌场,是谁开的不清楚,抽头薪的人自己也不认识。三、书证1、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文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公决字(2009)第293号】、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文刑初字第82号、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温文刑初字第156号、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文刑初字第149号、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温文刑初字第104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金某、陆日敏谢京京、王某甲的前科情况。2、文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陆日敏、金某、郑某、王某乙、张某、纪某、程某甲的亲属分别为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1000元、500元、500元、200元、200元、400元。4、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陆日敏、王建东、郑某、谢京京、纪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赵某甲、程某甲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东、谢京京、陆日敏、金某、郑某、赵某甲、张某、纪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王建东、谢京京、陆日敏、郑某、张某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京京、陆日敏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有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京京、陆日敏、郑���、赵某甲、张某、纪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京京、郑某、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日敏、金某、纪某在法庭上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日敏、金某、郑某、张某、纪某、王某乙、程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东辩称自己仅去赌博,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谢京京供述系王建东叫自己帮忙做理手数钱,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系王建东叫自己帮他在赌场外面的路口给开车的人发油钱;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王建东在赌场开始之前把那个放头薪的铁皮桶拿到赌场,铁皮桶的钥匙也只有王建东有,赌场散场后也都是王建东将铁皮桶拿走等,上述证据能够��实被告人王建东系赌场开设者。被告人王建东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东的辩护人辩称王建东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谢京京、王某甲、张某、赵某甲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赌场至少开设七、八天,十四场次以上,每场参赌人员均有二、三十人,赌场参赌人员达200人次以上,属于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金某仅开设赌场二天,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开设赌场二天的供述,有被告人陆日敏供述自己帮金某叫了两天的参赌人员,因没有人过来赌博,赌场就没有开了和被告人谢京京供述赌场刚开起来的时候是金某和王建东、陆日敏合伙开的,后来听说金某撤股,没有再搭股份,后来他也就没有去赌场了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金某开设二天赌场的事实,故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金某辩称自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意见,经查,大峃镇派出所民警在接处警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金某出现在大峃镇派出所时被抓获,并非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被告人金某并没有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金某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日敏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日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日敏受他人指使为赌场召集参赌人员、登记车牌和发放油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陆日敏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纪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纪某系从犯、坦白,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京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陆日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二、责令被告人王建东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陆日敏、金某、郑某、张某、纪某、王某乙、程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