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受“龙哥”(在逃)邀约共谋实施盗窃。2015年1月4日0时30分许,“龙哥”开车搭乘江某某、李某某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四村10幢附近时,发现失主刘某某的一辆蓝色劲隆牌JL150-56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江某某、李某某携带螺丝刀、胶带、剪刀等作案工具下车后,采取由李某某在前面把握摩托车方向,江某某在后面推车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摩托车推至九龙坡区谢家湾立交桥附近时被协勤人员捉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发票,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杜超、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2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胶带1卷、剪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