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甲,宋某某,李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47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显均,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系宋某某姐姐)。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席朝明,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李甲、宋某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均,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某于1990年结婚,被继承人与前妻育有一子即被告李乙。后被继承人与原告于2009年9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是军人,其遗属享有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44070元。被继承人于2014年2月5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现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子女就房产、一次性抚恤金分割与遗产继承产生纠纷。请求判决: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遗产,请求确认被继承人李某某遗产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市场价值约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的四分之三产权以及一次性抚恤金中122035元(大写捌万壹仟叁佰伍拾陆)归原告所有,共计572035元(大写伍拾柒万贰仟零叁拾伍元整)。争议财产共计844070元(大写捌拾肆万肆仟零漆拾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方明确其要求分得的抚恤金为122035元。原告李甲、宋某某称,李甲、宋某某都是李某某的亲生子女,享有继承权。李某某的抚恤金我们也有继承权利。诉争房屋应当是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因购房是用李某某退休及结婚以前的住房补贴来抵扣的,没有另外出钱。被告李乙答辩称,原告王某某起诉故意遗漏继承人,只将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唯一子女,企图多分财产;诉争房屋属被继承人李某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属地方退休人员,不具备参加军队住房分配资格及购买条件,只有随夫居住权利;诉争房产及一次抚恤金应当在四个继承人中平均分配,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或沟通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妻子,二人于199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李甲、宋某某、被告李乙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其前妻生育的子女。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5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李某某遗留有九龙坡区×××××××××××××××房屋一套。另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系军休干部,与原告王某某于1996年搬入九龙坡区科园六路52号附2号6-1号房屋居住。2009年9月10日,李某某就该房屋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该房屋系后者接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移交的军休干部房屋产权,并根据相关政策出售给李某某,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89915.11元,购房款在李某某享受的住房补贴款中抵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2000)后财字第18号)的规定,军队住房补贴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构成,1999年11月以前离休、退休人员一次计算基本补贴的军(工)龄月数,按照批准离休、退休命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被继承人李某某于1986年7月离退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2008年12月20日核定其住房补贴额为221661.11元,扣除李某某应付购房款89915.10元后尚余131746.01元。2009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李某某取得九龙坡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114房地证2009字第068610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除原、被告四人外,被继承人李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将九龙坡区×××××××××××××××房屋作价50万元,由原告王某某分得该房屋,并由原告王某某补偿其余继承人折价款。此外,被告李乙主张其为被继承人李某某垫付的保姆护理费3000元和医疗费15734.56元是李某某的债务,应从李某某的遗产中支付,并出示了“唐光贵”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一份和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两份。原告王某某认为,不认可被告李乙出示的上述证据,李某某生前每月有1万余元的退休工资,一直由李乙保管,即使产生了收据载明的费用,也无法说明上述费用是李乙垫付的。原告李甲、宋某某认可被告李乙主张的上述费用,认为应当从李某某的遗产中偿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其提供的军队离退干部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现有住房应付购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集中于九龙坡区×××××××××××××××房屋是否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的个人财产,以及被告李乙主张其为被继承人李某某垫付的保姆护理费和医疗费是否应从李某某遗产中偿还。关于九龙坡区×××××××××××××××房屋是否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及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等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住房补贴虽然是按照其离退休前的工作时间计算,却是根据1998年以来的相关政策获得的,故李某某的住房补贴是在其与原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被继承人李某某分得并入住九龙坡区×××××××××××××××房屋也是在与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于2009年用其应得住房补贴购买该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九龙坡区×××××××××××××××房屋是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与原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甲、宋某某、被告李乙关于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个人财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乙主张其为被继承人李某某垫付的保姆护理费和医疗费是否应从李某某遗产中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乙出示的“唐光贵”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原告王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李乙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客观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李乙主张其为李某某垫付保姆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乙出示的由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10130.36元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退借住院费”,不能据此认定系被告李乙为李某某垫付的费用,故对被告李乙要求从李某某遗产中偿还该笔费用的主张也不予支持;被告李乙出示的由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5604.20元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住院自付费”,鉴于该收据由被告李乙持有,且付款时间为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后,故可以认定系被告李乙为李某某垫付的费用,现被告李乙同时作为债权人和继承人,在本案中主张偿还,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认为无法说明系李乙垫付缺乏证据支撑,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双方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意见,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对死者近亲属等特定人员给予的经济补偿和物质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其领取和分配应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因此抚恤金的分配不属于遗产继承审理范围,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次性抚恤金的具体金额,故本案不予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时,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分得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李乙为被继承人李某某垫付的住院自付费5604.20元,依法应为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共同债务,应从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中进行偿还。鉴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九龙坡区×××××××××××××××房屋作价50万元进行分割,由原告王某某分得该房屋并补偿其余继承人折价款,故本院决定该房屋由原告王某某分得,从该房屋的作价款中划出5604.20元用于偿还被告李乙为被继承人李某某垫付的费用,并由原告王某某分别支付原告李甲、宋某某、被告李乙遗产分割折价款61799.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龙坡区×××××××××××××××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遗产分割折价款61799.48元。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遗产分割折价款61799.48元。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乙遗产分割折价款和偿还垫付款共计6740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70元,原告李甲、宋某某、被告李乙各负担750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原告李甲、宋某某、被告李乙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春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