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天峨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省天峨县六排镇登里村。2011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广西天峨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五十元,2011年9月17日因吸毒被广西天峨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1年9月19日被广西天峨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经电话联系后,至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刘山xxx号一楼楼道帮他人代卖毒品。被告人胡某在上述交易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红色包装的白色晶状物贩卖给连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胡某的身上扣缴到一部苹果牌Iphone4型手提电话。经鉴定,上述一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依法收缴。扣缴的手提电话随案移送。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某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苹果手提电话等物证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连某、邓某证言,被告人胡某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手机短信内容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涉案毒品被查获,被告人胡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证人,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