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曾天威与蔡庆福、王胜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天威,蔡庆福,王胜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天威。委托代理人:刘开柏、陈爱芳,均为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庆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云。上诉人曾天威因与被上诉人蔡庆福、王胜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蔡庆福(以下称甲方)与原告曾天威(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愿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梅州市彬芳大道嘉城中心301电梯房67.4平方、嘉城中心303电梯房89.65平方、嘉城中心310、322电梯房179.30平方、嘉城中心413电梯房129.82平方、嘉城中心414电梯房110.75平方、嘉城中心508电梯房105.75平方,嘉城中心712电梯房147.42平方、嘉城中心1号店18平方、梅州市江南路33号204房70.23、梅州市西郊乡西郊村六队,占地:95.16平方,建筑面积188.82平方米、梅州市新南路2号B栋103房75.4平方、梅县程江开发区A4区8号D栋203房及杂间面积120平方米;二、上述房地产的交易价格为甲方实得总价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三、由乙方负责办理一切过户手续,甲方协助办理。过户的一切税收(含所得税、增值税等一切税收)和费用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代甲方支付梅州市梅江区信用联社该所有以上房产借款本息170万整和梅县信用联社本息26万整,由甲方和梅州市和信公司黄志广协调好后在梅州市梅江区法院解封以上资产后,乙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给梅州市和信公司黄志广,乙方代甲方支付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甲方名下应缴的诉讼费28万和以上资产的评估费2万元,代甲方支付给梅州市家益典当有限公司古志军54万元了结梅州市益民典当行600万的诉讼甲方的官司。甲方必须无条件到房管、国土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权证过户给乙方手续;五、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地产款后,甲方将上述房屋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自主决定是否履行原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甲方物业移交后发生的纠纷和经济问题一概由乙方负责;六、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代甲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扣除首期款每月的10%作为违约赔偿。甲方保证卖给甲方房产产权能过户到乙方名下,否则甲方自愿赔偿乙方人民币首期款每月10%的违约金。卖方:蔡庆福,买方:曾天威。签订日期:2013年4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蔡庆福出具一份《收条》及《关于曾天威付蔡庆福购房款的相关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原告代付被告指定账户的金额:1、2013年4月1日,在梅江区信用社长沙信用社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67万;2、2013年6月5日,在梅县信用社三乡信用社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26万;3、2013年4月2日,代被告归还黄志广借款由原告账户打入黄志军100万,黄志军4月2日打往黄志广账户80万,4月11日打往黄志广账户20万。4、剩余87万,原告代被告支付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梅江区法院诉讼执行费,中院诉讼费29万,梅江法院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共58万。总计380万。说明人:蔡庆福。2013年5月1日,被告蔡庆福出具一份《产权移交清单》给原告曾天威,该清单显示:本人已将如下物业嘉城中心电梯301房、303房、310房、322房、413房、414房、508房、501房、712房、嘉城中心1号店、梅州市江南路33号204房、梅州市新南路2号B栋103房、宏业小区2楼、梅州市西郊乡西郊村六队自建楼一栋等物业产权以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变卖给曾天威,曾天威已付清所有购房款。现将以上物业产权和使用权移交给曾天威使用,以上物业以前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其负责,移交该物业后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曾天威负责。特此移交说明。产权移交人:蔡庆福。原、被告为办理本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于2013年8月15日,到梅州市住建局签订一份《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嘉诚中心第一栋712房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面积为147.42平方米,证书号码为3221558。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15日由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使用。双方协议该房屋的价款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甲、乙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蔡庆福、王胜云,乙方:曾天威。双方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同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63-1、36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涉案房地产。原告遂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并提出其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了答辩意见。原审另查明,被告蔡庆福与被告王胜云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据(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谢利琼与蔡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梅区执裁字第2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位于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嘉诚中心第一栋712房(粤房地证号:3221558号)归买受人谢利琼所有。上述房地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谢利琼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谢利琼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版本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住房建设局备案的房屋买卖格式合同只为了办证过户位于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嘉诚中心第一栋712房(粤房地证号:3221558号)的需要,认为两份合同均是有效的,经法院析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的买卖系属于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涉案房产解封后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坐落于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嘉诚中心第一栋712房(粤房地证号:3221558号)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该涉案房产已经由法院另案查封并依法拍卖,实际归案外人所有,所以不可能再出现解除查封的事由,经原审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曾天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原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也就是说,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二、依照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最终的目的就是将合同中的房屋确权至自己名下,但是,原审法院认定了合同合法有效,却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过户申请,这样仍然是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有效的合同成为一纸空谈,对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过户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蔡庆福、王胜云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63-1、364-1号民事裁定查封蔡庆福名下的属于本案涉案房产(粤房地证号:32215**号),至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梅区执裁字第229-2号民事裁定将该涉案房产(粤房地证号:32215**号)归申请执行人谢利琼所有时止,曾天威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的庭审笔录中,亦明确告知了到庭当事人,本案涉案的房产的权属已由法院作出裁定归案外人所有,对因不能实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而造成曾天威的损失,其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曾天威仍坚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天威主张被上诉人蔡庆福、王胜云应将涉案房产(粤房地证号:32215**号)过户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释明该房产已由法院作出裁定归案外人所有,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在上诉人曾天威名下,对此造成上诉人曾天威的损失,其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上诉人曾天威仍坚持其诉请。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曾天威以原诉请理由提出上诉,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曾天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祥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