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傅宗泽、被告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FFS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兰某某从武平县中堡镇往十方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6432KM+50M十方镇乐畲村路段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林某某口中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带至武平县十方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罗区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林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FFS7**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测试及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新罗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