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姚根华与陆长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长顺,姚根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长顺。法定代理人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根华。上诉人陆长顺因与被上诉人姚跟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200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起运送麦子。原告乘坐陆干驾驶的江苏K×××××拖拉机运送麦子,该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金线80KM+50M处,与徐康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徐康年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干、徐康年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于2001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干和徐康年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作出(2001)宝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干、徐康年赔偿原告合计15260.4元。此款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事故经过证明,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关系协议、收条两份、陆干的事故处理询问笔录、(2001)宝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中陆干的询问笔录,事发时原告是自己要求坐在肇事司机陆干的拖拉机的粮食上面,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自愿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长顺经济帮助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陆长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姚跟华之间是合伙关系,且事故发生前系姚跟华让其押车,故要求姚跟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姚跟华答辩称:上诉人陆长顺的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陆长顺与其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均为村运送麦子,且事故发生后距今已16年以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陆长顺称其对2000年7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且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已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故现在不再向陆干、徐康年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陆长顺提交的相关材料,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姚跟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陆长顺于2000年7月4日因运送麦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陆干的讯问笔录,事发前系陆长顺自己要求坐在其驾驶的拖拉机的粮食上面。事发后,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方陆干、徐康年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陆长顺没有责任。因此,陆长顺主张姚跟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准许上诉人陆长顺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