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济联合社与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济联合社,横县人民政府,横县六景镇卫生院良圻分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5号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良圻街。法定代表人卢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农培伟,农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小若,县长。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卫生院良圻分院。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良圻街。法定代表人甘学成,院长。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卫生院良圻分院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培伟、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强、韦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卫生院良圻分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1月11日,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横县良圻镇卫生院颁发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块座落于横县良圻镇良圻街,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603.64平方米。2007年7月,因乡镇合并,横县良圻镇卫生院变更名称为横县六景镇卫生院良圻分院。2014年12月29日,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济联合社以被告颁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济联合社诉称,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向第三人颁发了横国用(1999)字第1501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良圻街的原良圻卫生院用地1603.64平方米划拨给第三人使用。涉案的土地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该土地就属原告集体土地。第三人多次在该宗地上建房,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未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该地也未经国家依法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也不符合申请使用划拨土地的条件,被告以划拨方式向第三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违法违规的,而且第三人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受理的条件。被告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相邻土地的使用者即原告参与现场指界,在权属审核中没有依法审核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未依法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等,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1999年11月向第三人颁发的横国用(1999)字第1501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03.64平方米。涉案土地的用地来源属划拨,土地上房产始建于1958年10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二、被告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于1999年12月5日向横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报告,并同时按《土地登记规则》提交了权属来源证明、界址点线调查表等,经横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查实,本案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至无任何纠纷、地籍丈量结果准确,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0年1月11日同意向第三人颁发了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被告颁证具有法定职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卫生院良圻分院述称,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横县良圻镇卫生院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申请办理用地证书的报告,证明涉案宗地的来源以及第三人在1999年12月5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占地面积为1603.64平方米。2、横县良圻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0日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3、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参加地籍调查的单位负责人身份。4、宗地图,证明涉案宗地位置及面积为1603.64平方米。5、面积计算表,证明涉案宗地实有面积为1603.64平方米。6、界址点线调查表,证明涉案宗地界址清楚,无争议。7、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土地使用者属第三人,土地面积为1603.64平方米。8、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济联合社质证认为:1、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关于申请办理用地证书中注明“建设用地来源是1958年10月,经过良圻镇政府划拨取得的”,这与事实不符。同时,第三人没有向县政府、国土部门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没有提供《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也没有提供与农民集体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在第三人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来源证明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颁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2、被告进行地籍调查时弄虚作假,明知相邻土地属原告所有,但没有通知原告方到场参加指界。3、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应填写的用地面积、用途、日期等内容均留有空白,这样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4、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应予公告,但是该案中并未见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公告的证据。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济联合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横国用(1999)字第15010008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复印件,证明被告于1999年11月颁发该《国用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横县良圻镇卫生院。2、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依法属于原告农民集体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一、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二、2号证据即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横县六景镇良圻村而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虽然该本证已经进行了登记,但实际上并没有发放给良圻村,而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所涉及土地的面积也不在该本证土地总面积81.0133公倾内。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卫生院良圻分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2号证据载明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始建于1958年10月,土地权属来源于划拨。对该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的证明标准,这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转化成国有土地必须具备必要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该组证据只是由横县良圻镇卫生院出具的报告以及横县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证明,没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显然,该组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要求,仅凭横县良圻镇卫生院出具的报告以及横县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3号、4号、5号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界址指认就认定四至界址清楚,程序违法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并不是界址指认当时的相邻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不通知原告参与,于理于法有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号、8号证据,因涉案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被告准予登记,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嫌认定土地权属来源事实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证明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即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了涉案土地的周边为原告的集体所有土地,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5日,第三人横县良圻镇卫生院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办理用地证书的报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等相关材料,申请对其位于横县良圻镇良圻街的用地面积为1603.6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以横县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认定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无纠纷,申报与用途相符,准予登记,并于2000年1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因乡镇合并,横县良圻镇卫生院变更名称为横县六景镇卫生院良圻分院。2014年12月29日,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济联合社以涉案土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就属其农民集体土地,未经国家依法征收,被告认定为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合法、且存在未通知原告参与指界、未公告等程序违法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所有权人为横县六景镇良圻村的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作为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原告的耕作区包围之中,且与涉案土地相邻地块原告曾得到征地补偿,对此被告也予以承认,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颁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而《土地登记办法》于2008年2月1日起才施行,故被告办理涉案土地登记应按照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来进行。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的申请后,应当组织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现被告仅依据横县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就为第三人颁发了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颁证未予以公告,颁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11日颁发的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家坚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