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白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白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894号原告付某被告王某被告白某被告许某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白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利息二分,于2014年6月13日还款付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至起诉时为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被告许某是保证人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白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称自己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听说过这笔借款,但对细节并不了解。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被告也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王某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付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期限陆个月,利息贰分,王某,2013.12.13号”。被告许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并在借据上注明了“保证期限两年”的内容。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由此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属有效的借款合同。许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亦已生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可随时请求王某偿还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该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并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笔债务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王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白某应与王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在借据中有“保证期限两年”的内容,故徐珂在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均需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许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和白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许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和白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王某、白某、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廷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