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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X莲与程X华等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莲,程X华,金X,程X琪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X莲,女,1973年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X华,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被告:金X,女,1949年4月28日出生。被告程X华、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刚,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程X琪,女,2000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程X琪的法定代理人):程X涛,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原告王X莲与被告程X华、金X、程X琪、程X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程X华,被告程X华、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刚,被告(兼被告程X琪的法定代理人)程X涛以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润嘉园2C地块X楼X单元1504室、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润嘉园2C地块X楼X单元1502室和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润嘉园2C地块X楼X单元2202室,其中85.86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归王X莲所有;2、依法分割腾退补偿款,其中定向房屋安置补偿费中的60868.74元、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中的9394.73元、拆迁奖励及补助费中的236426.59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费中的12000元、冬季补助费中的8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中的83760元归王X莲所有。事实和理由:程X涛系程X华和金X之子。王X莲和程X涛于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9日生育一女程X琪。2014年10月13日,经法院调解,王X莲与程X涛离婚。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西街XX号(以下简称上岸西街XX号)原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1999年10月,程X华、金X与程X涛、王X莲分家,王X莲、程X涛分得北房西侧一间及东房。分家后,程X华、金X从上岸西街XX号搬出,到其他楼房居住。王X莲和程X涛一直居住在上岸西街XX号,二人分别于2000年、2007年和2010年三次建房,加上之前分家所得房屋,二人的房屋份额占全部房屋的69.8%。我和程X涛的份额占到上岸西街XX号所有房屋的69.8%。2010年12月17日,程X华作为被腾退人,就上岸西街XX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认定的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为223.85平方米,被腾退房屋认定人口为程X华、金X、王X莲、程X涛和程X琪,腾退补偿共计2241345元,并购买二居室安置房三套。王X莲和程X涛作为上岸西街XX号房屋的共有人,享有房屋69.8%的份额,王X莲享有34.9%的份额,现王X莲和程X涛已离婚,因房屋被拆迁所获得的相应拆迁利益应归王X莲个人所有。故提出请求。被告程X华、金X辩称:上岸西街XX号原有房屋是程X华的个人财产,后来建房也是由程X华出资。王X莲和程X涛结婚后,二人收入很低,生活费用都需要程X华接济,根本没有能力建房。在王X莲与程X涛离婚的案件中,王X莲认可我们已经给付她74345元,除此之外,我们还给付王X莲、程X涛款项共计23万元。我们不同意王X莲的诉讼请求。被告程X涛、程X琪辩称:王X莲和程X涛结婚后,二人的收入比较低,还需要养车,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建房。上岸西街XX号房屋是程X华所建。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已经很照顾王X莲了,我们不同意王X莲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程X华、金X系夫妻,程X涛系二人之子。王X莲和程X涛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9日生育一女程X琪。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王X莲和程X涛离婚,程X琪由程X涛抚养。结婚后,程X涛、王X莲居住在上岸西街XX号房屋,王X莲的户籍于2005年1月迁入上岸西街XX号房屋。王X莲和程X华结婚前,上岸西街XX号已有北房三间(长16.9米、宽6米)、东房二间(长6米、宽3.8米)。后上岸西街XX号又分三次陆续修建部分自建房。2010年12月14日,针对上岸西街XX号房屋,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腾退人,程X涛作为被腾退人,双方签订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腾退房屋认定占地面积235.05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223.85平方米,认定人口为程X华、金X、程X涛、王X莲和程X琪,程X华可购买二居室定向安置房三套;腾退补偿款共计2241345元,包括:定向安置房政策性补偿费1281409元、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6919元、工程配合奖156695元、未超占奖励费335775元、空院地补助100000元、一次搬家补助费4477元、二次搬家补助费492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50元、热水器改移费300元、危电改造费2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56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费60000元、冬季补助费4000元、期房补助费(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240000元。同日,程X华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载明:程X华共计购买二居室安置房三套,合计面积246平方米,总价款1107000元。腾退补偿款扣除安置房总价款后的余额为1134345元,已实际发放至程X华的银行账户中。安置房均已实际交付,审理中,程X涛、程X琪、程X华、金X提出在王X莲、程X涛结婚前,金X已经取得上岸西街XX号内4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王X莲认可其与程X涛结婚前,上岸西街XX号内4号已有宅基地并建有北房四间、西房一间半;2010年初,其与程X涛、程X华、金X共同出资在原有西房后侧修建三间西房,后又将院落棚起,形成房屋。但王X莲未就出资建房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程X涛、程X华、金X对王X莲所述建房不予认可,提出上岸西街XX号内4号房屋在王X莲和程X涛结婚前已经全部建设完成,之后没有进行任何建设。程X涛、程X琪、程X华、金X提出上岸西街XX号内4号房屋是程X华、金X的夫妻财产,程X华、金X委托程X涛签署拆迁协议,所得拆迁利益仍归程X华、金X所有。为此,程X涛、程X琪、程X华、金X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协议书以及栗元庄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协议书载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栗元庄村南街上岸西街XX号有程X华、金X、程X涛、姚X共同居住,此处房屋均由程X华、金X所建,房屋产权也归程X华和金X所有。2010年11月,全村拆迁,当时由于程X华和金X身体不好,行动不便,所以委托儿子程X涛和姚X各签署了拆迁协议。但拆迁款及房屋所有权仍归程X华和金X所有。并由程X华和金X自行支配。协议人:程X华、金X、姚X、程X涛。2010年11月20日”。证明载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栗元庄村南街上岸西街XX号拆迁前程X华、金X、程X涛、姚X共同居住,经程X华、金X、程X涛、姚X共同认定此处房屋均由程X华、金X所建,房屋产权也归程X华和金X所有。特此证明。2010年11月20日”。经质证,王X莲认为栗元庄村委会不是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农村家庭建设房屋的出资不经过村委会同意,村委会对实际情况不清楚,根据拆迁政策,谁的房屋由谁来签订拆迁协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2010年12月17日,针对130号房屋,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腾退人,姚X作为被腾退人,双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腾退房屋认定占地面积167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155.47平方米,认定人口为姚X、安X梅、姚X爽、程X华、金X,腾退补偿款共计1577153元,姚X购买二居室定向安置房三套。同日,姚X作为购房人,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姚X需交纳购房款1107000元。再查:根据相关拆迁政策,被腾退户按照腾退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或有效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或房产证明进行认定;被确认为1982年前取得的农村宅基地认定面积不超过267平方米;拆迁安置协议中被认定人口可按每人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若被腾退人不能亲自办理腾退补偿手续,需委托他人办理者,需办理书面授权委托书,同时出具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身份证原件。本院调取了上岸西街XX号内4号房屋的拆迁档案材料,其中没有程X华、金X委托程X涛办理腾退补偿手续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程X华、金X的身份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王X莲、王静、程X涛、程X华、金X、齐世文的陈述,(2013)门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协议及档案材料,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二个争议焦点:一、上岸西街XX号内4号房屋拆迁利益归属的认定问题程X华、金X主张上岸西街XX号内4号房屋系二人的财产,二人委托程X涛签署拆迁协议,所得拆迁利益仍归二人所有,并提供了协议书以及栗元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拆迁政策,被腾退户按照腾退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或有效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或房产证明进行认定;若被腾退人不能亲自办理腾退补偿手续,需委托他人办理者,需办理书面授权委托书,同时出具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身份证原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在王X莲与程X涛结婚前,上岸西街XX号内4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存在,并建有部分房屋。程X涛、姚X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均为2010年12月17日,在程X涛就上岸西街XX号内4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认定人口有程X涛、王X莲和程X琪;而在姚X就130号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认定人口有姚X、安X梅、姚X爽、程X华、金X。在本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材料中,也没有程X华、金X委托程X涛办理腾退补偿手续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以及程X华、金X的身份证明材料。且在上岸西街XX号内4号的宅基地及房屋权属公示期间,程X华、金X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说明,程X华、金X是在明知相关拆迁政策的情况下,仍同意以程X涛的名义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赠与。程X涛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拆迁利益是在其与王X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程X涛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被认定人口包括程X涛、王X莲以及程X琪,相关拆迁利益的认定亦考虑到了上述三人的实际情况,同时相关货币补偿款项亦已落实至程X涛名下。根据相关拆迁政策,相应的拆迁利益理应归属于被腾退人。综合以上,本院认为上岸西街XX号内4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属于程X涛、王X莲和程X琪的共有财产。故程X华、金X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上岸西街XX号内4号房屋拆迁利益的分割问题对于上岸西街XX号内4号房屋拆迁利益的分割,应当充分考虑房屋的来源、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程度、婚姻情况等因素,并结合拆迁政策进行综合判定。王X莲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程X涛、程X华、金X共同出资在上岸西街XX号内4号原有西房后侧修建三间西房,后又将院落棚起,形成房屋,但王X莲未就建房出资的情况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X莲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王X莲放弃安置房的相关利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拆迁利益实际由程X华、金X取得,故程X华、金X应与程X涛共同承担给付义务。需要指出,上岸西街XX号内4号房屋中属于程X涛和程X琪的财产数额,应当从拆迁利益中予以扣除;对于程X涛已经给付王X莲的现金100000元,亦应从应当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X涛、程X琪、程X华和金X共同给付王X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栗元庄村南街上岸西街XX号内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五十一万二千八百元,已给付十万元,余款四十一万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王X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元,由王X莲负担四千五百零四元,已交纳;由程X涛、程X琪、程X华和金X共同负担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欢喜人民陪审员  安瑞香人民陪审员  戴婉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天泽 微信公众号“”